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14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峨边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凉山国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阳县天地坝镇下南街7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7月出生,汉族,村民,四川盐源县人,住四川省盐源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凉山国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2021)川3430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刮腻子灰劳务费230247.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了国禹公司发给上诉人民工工资领款单,证明公司支付了刮灰费78545元;且一审中上诉人申请了证人老布医生、**1、**2出庭作证,均证明了与公司协商外墙每平方米12元,内墙每平方米7元,一审法院未予以采信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国禹公司认为,该劳务分包480元包括了该工程所有的劳务费,刮腻子的费用不应当单独计算,其观点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在于每平方米480元是指修建清水房,上诉人主张的是刮仿瓷劳务费,一个是建筑,一个是装饰。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国禹公司进行了结算,并注明结束工程量已结清,这一结论主观、片面,上诉人不予以认可。结束的工程量已经结清是指没有争议的部分,并非是所有的工程量。一审中上诉人已经举证国禹公司发给上诉人的民工工资领款单,证明公司支付了部分刮灰费78545元,付的这次款是结算无争议项目后支付的,仅仅是写明的是刮灰费而不是工程劳务费。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国禹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的所有劳务款已经结清。1.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2019年6月5日,答辩人与***(即本案中的***)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虽然后来得知***与***是同一个人,但是我们不清楚***与原告***之间有什么合同依据,这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只与承包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跟劳务有关的一切均以答辩人与***签订的劳务合同为依据。2.答辩人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4.1条款明确约定此次劳务承包价为:“人民币480元每平方米,以房屋楼板平方计算”;4.3条款中明确标注:“合同价款中包含:为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的全部报酬,包含的工作应当视为按照图纸所显示及工程规范所说明的所有内容,合同价款被视为已经包括了合同要求所有相关的直接与间接费用”而且施工图纸中明确规定“满刮腻子磨平”要求,即合同中包含了腻子灰劳务要求。并且答辩人在与***签订合同之前就先将施工图纸提供给***。签订合同以后,答辩人按时提供施工图纸,也严格按照图纸要求落实施工任务。答辩人在一审中也向法院举证了施工图纸及向***传送电子图纸的微信记录。答辩人也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对上诉人的劳务款完成了全部支付,上诉人也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结出工程量已结清”字样,表示上诉人也认可答辩人不欠上诉人费用。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1.上诉人称答辩人另按照内墙7元、外墙12元一个平方加钱施工没有事实依据。当时因工期催的紧,答辩人对所有墙面喷漆项目进行每平方米加3元的价格,鼓励按时完成建筑项目。2.上诉人不仅承包答辩人所承建的土沟乡***沙洛觉古组集中安置点39户安全住房劳务,还向本公司承包了土沟乡***随迁户13户及民风民俗活动房、公测等劳务,由于随迁户建筑施工标准及图纸和集中安置点安全住房完全一致,所以随迁户也是按照480元每平方米的劳务承包价,同样也包含了腻子灰劳务施工,并且上诉人也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量,本公司也按照约定完成所有劳务费用支付,上诉人对结算支付无异议。3.另外,答辩人承包给***(即***)的劳务,不仅由上诉人承建了一部分,而且还有*****组12套安全住房是由***带来的***施工班组进行劳务承建,劳务承包价格也是480元每平方米,同样也包含了腻子灰劳务施工,现已经按期完成了工程量,答辩人也按照约定足额支付了劳务承包费用,支付完成以后***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答辩人也有随迁户的工程量、结算清单及转账记录和***班组的工程量、结算清单及转款记录。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是我介绍上诉人去做的工程,工程最初的图纸我也给了上诉人,只是中途他们之间有什么问题我不清楚,但是工程竣工之后按480元的单价结算是清楚的。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房屋刮腻子劳务报酬23024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5日,被告国禹公司代理人***与***(本案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4.1约定劳务费为每平方米480.00元,以房屋板面平方计算,合同4.5约定本工程造价单项价格一次包干,不受天气变化,市场价格、职工生活费增加,甲方相关工程施工进度,国家政策调整等因素的影响,如遇不可抗力,不得追究甲方责任,由乙方负责。签订合同后,被告国禹公司通过微信将图纸发送给了被告***,被告***与被告国禹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又将该劳务转包给了原告***。2021年1月7日原告***经被告***授权与被告国禹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在汇总表注明结束工程量已结清。被告国禹公司按照合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后原告以被告国禹公司、***没有支付房屋刮腻子劳务报酬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房屋刮腻子劳务报酬23024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支付房屋刮腻子劳务报酬230247.00元,被告国禹公司认为,该劳务分包480.00元包括了该工程所有劳务费,刮腻子粉的费用不应当单独计算,故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计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计算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二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劳务费为每平方米480.00元,以房屋板面平方计算,合同约定本工程造价单项价格一次包干,不受其他因素影响,签订合同后被告国禹公司将通过微信将施工图纸交付给被告***,***与被告国禹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原告***转包到该工程后按照图纸进行了施工,后原告***在被告***的授权下与被告国禹公司进行了结算,并注明结束工程量已结清。庭审中原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量和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施工过程中对合同内容或者图纸有异议,要求原告变更合同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不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4.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国禹公司均认可,***与国禹公司未签订合同,***按国禹公司与***的劳务分包合同进行施工和结算。在国禹公司与***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载明劳务包括安全住房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并查明,在***与国禹公司结算时,国禹公司支付了***内外墙乳胶漆(喷漆)劳务费7592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国禹公司是否应当给付上诉人***工程刮腻子灰劳务费230,247.00元。
针对被上诉人国禹公司是否应当另行给付上诉人***工程刮腻子灰劳务费的问题。上诉人***上诉主张480元中不包括刮腻子灰(仿瓷)的劳务费,上诉人刮腻子灰(仿瓷)与被上诉人另行达成口头协议,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按口头协议支付刮腻子灰的劳务费。经审理查明,***是按国禹公司与***的劳务分包合同进行施工和结算。在国禹公司与***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包干价480元每平方,该价格中包括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刮腻子灰应属于装饰装修工程。故,一审法院认为刮腻子灰的费用不应当单独计算的认定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并不无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国禹公司对刮腻子灰(仿瓷)另行达成了口头协议,仅提供了其工人的证人证言,该证言并不能证明***与国禹公司对合同条款进行了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国禹公司和自己对合同条款进行了变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莉
审 判 员 郑 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巫 兵
书 记 员 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