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21民初4646号
原告:四川益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双顺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利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源(实习律师),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众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平安大道808号(华兴苑)1B(栋)1单元4层2号。
法定代表人:廖笙汛。
原告四川益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安公司)与被告四川众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众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378724元并支付违约金3782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铁·仁禾广场5、6、7、8、9、10﹟楼及1-10﹟范围内的地下室及中庭地下室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四川省仁寿县消防及通风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工程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消防工程电气检测、封堵、包本工程一年的维保等及包消防验收合格的总价包干承包等。同时,施工合同对付款方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也作出了明确约定。
原告承建的项目通过消防验收并于2018年11月14日交付被告使用,现工程质保期已过。2020年10月,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工程竣工结算,结算总价为14,132,724元。但截至2021年6月15日,被告仅支付13,754,000元,剩余工程款未付。现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众志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中铁?仁禾广场5、6、7、8、9、10﹟楼及1-10﹟范围内的地下室及中庭地下室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四川省仁寿县消防和通风工程交由原告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消防工程电气检测、封堵、包本工程一年的维保等,以及包消防验收合格的总价包干,包干价为13980000元;工程竣工日期定于总包工程完工前一个月;工程履约保证金80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进度分七次支付,最后一次为结算完毕后7个日历日内付款至结算总金额的97%,质保期满后,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质保金后一次性支付剩余质保金;违约责任约定:甲(众志公司)、乙(益安公司)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除赔偿未违约方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外,还应向未违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3月完成了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2015年3月19日,原仁寿县公安消防大队对中铁?仁禾广场5﹟、7﹟、8﹟、9﹟、10﹟楼局部(住宅)部分出具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15年10月16日对5﹟楼商业部分、7-10﹟商业部分,6﹟及一期地下室出具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原告承建的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8年11月14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物业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移交。2020年10月,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14,132,724元。自2013年7月至2018年2月为止,被告分15次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3,754,000元,于2015年4月3日退还原告保证金400,000元,2015年6月17日退还原告保证金400,000元。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378,72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验收移交签字表、工程款收取明细、竣工结算总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6日签订的《中铁?仁禾广场5、6、7、8、9、10﹟楼及1-10﹟范围内的地下室及中庭地下室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益安公司已经完成了施工合同项下工程内容,且所承建的工程已经经过验收合格并交付给了被告众志公司,被告众志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结算完毕后7个日历日内付款至结算总金额的97%。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工程质保金的返还期限,但案涉工程已经在2015年10月通过消防验收并于2018年11月14日正式交付使用,至今已逾两年,因此,被告众志公司应当将3%的工程质保金一并支付给原告益安公司。为此,原告益安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众志公司支付工程款378,7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双方在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除赔偿未违约方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外,还应向未违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现原告益安公司请求按照未付金额部分的10%承担违约责任,未加重被告众志公司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众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益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78,724元及违约金37,872.40元,共计416,59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8元,减半收取3,774元,由被告四川众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剑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酉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