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04民初13665号
原告:宁夏普利特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全民创业基地内东至富兴北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自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吉泰公园世家28号商业楼2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夏普利特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普利特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自谦、***,被告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960元、利息17932元(利息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请求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新民路八棱杆交通信号灯,货款共计96520元,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0%,安全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合同价款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现货物早已交付使用,并以安全运行一年,但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96520元未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申请追加案外人***为本案被告。被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员***借用被告资质承揽该工程,并签订内部合同,合同中约定该工程被告只收取1.5%管理费和其他政府性规费,被告履行程序性盖章义务,实际施工人***筹备资金组织施工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被告不参与任何实质性的管理。被告于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已履行完毕,已不存在其他人任何未履行的合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如下:1.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及金额:产品名称为河滨东路二标段-八棱杆交通信号灯(河滨东路*世纪大道),规格型号为H=7*4,L=9*2+7*2,信号机及机柜,生产厂家为供方,单位为套,数量为1,单价为81960元;2.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照国家现行行业标准执行;3.供方度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供方所供产品符合国家现行行业标准和要求,并提供产品合格证,质保期一年;4.交(提)货时间、数量、地点、方式:2017年(空)月(空)日前,按合同约定数量于**市滨河东路二标段(世纪大道-***)需方施工现场交货,并且安装验收、调试完毕,确保投入使用;5.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供方负责装卸、运输至需方施工现场,并负担费用;6.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安订购数量现场安装、调试验收;7.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供方提供安全包装,包装物由供方负责回收;8.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现场安装、调试验收,3日内提出异议,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由供方负责更换;9.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配齐备品、配件并组装成套,专用工具随货供应;10.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货到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90%,安全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合同价的10%。2017年12月6日,被告承建的**市2015-2016年棚户区改造项目配套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滨河东路道路工程(二标段)竣工,该工程经建设单位**市市政建设管理中心、监理单位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被告、市政维修所、市政路灯所等单位验收合格。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预验收表予以佐证,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虽辩称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系案外人***挂靠被告施工过程中与原告签订,其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应当由***承担,并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挂靠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被告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实施该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以及追加申请均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被告辩称涉案《产品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付清货款的事实,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签订货到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90%,安全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合同价的10%。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6日经预验收合格,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交货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预验收合格的时间为原告交货且安装调试合格的时间节点,即被告应当于2017年12月6日向原告付款73764元(81960元×90%),下剩10%款项8196元应当于2018年12月7日付清。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未能于前述时间节点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但原、被告并未约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的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6日的利息3208.73元(73764元×4.35%)和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2490.80元(81960元×4.35%÷365日×255日)以及按照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的利息6120.73元(81960元×3.85%÷365日×708日),并继续支付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夏普利特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960元、利息11820.26元及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被告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8元,减半收取计1149元,由原告宁夏普利特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元,被告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