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522民初3341号
原告:**,宁夏西吉县人,住西吉县。联系电话:188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5641017128。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宁夏中卫市人,住中卫市。联系电话:199XXXXXXXX
原告**诉被告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9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马 春 明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