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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522民初3341号 原告:**,宁夏西吉县人,住西吉县。联系电话:188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5641017128。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宁夏中卫市人,住中卫市。联系电话:199XXXXXXXX 原告**诉被告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9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马  春  明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