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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盐池县花马湖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3民终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大学文化,住宁夏银川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池县花马湖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2,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原审被告:**,住银川市。 上诉人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易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池县花马湖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马湖建材公司)、**、**、**2、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20)宁0323民初2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易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1、被上诉人花马湖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天易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20)宁0323民初2116号民事判决,依法查明事实改判由被上诉人**、**和**2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天易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系挂靠并借用资质关系,**和**2为**雇员在涉案工程中的项目管理人或其他受益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和**2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是被上诉人**挂靠并借用上诉人资质承揽并施工,并与上诉人签订《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等,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负责涉案工程的资金筹措、施工组织、工程结算以及竣工验收,上诉人仅收取管理费和负责协助办理有关手续的盖章。庭审中,上诉人通过2018年4月19日**出具《***》,**和**2自认以及一审原告等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但一审法院自始对上述证据也未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予以综合认证,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审理纠错。二、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材料供货合同》合同主体并非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原告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一审原告在合同中加盖合同专用章或法人章,而上诉人在未对他人提供任何授权或他人在未携带盖有上诉人法人印章、合同专用章空白合同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合同所产生的风险及法律后果一审原告理应熟知,由此产生不利后果理应由一审原告或他人承担。2.在庭审中被上诉人**、**2自认其雇主为实际控制人**的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且其工资均由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放,一审原告的主张从合同签约、履行、结算以及付款均发生在一审原告和被上诉人**、**和**2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三、一审法院对项目部印章断章取义,一审法院释明项目部印章是否提起司法鉴定,上诉人回答是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的合法备案印章仅有法人章和合同专用章,无项目部印章印样,无须鉴定。因此被上诉人**、**和**2对外合同签订后,具体的施工履行等事宜均为被上诉人**、**和**2实施。本案涉及的材料供货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结算、付款也均有被上诉人**、**和**2具体实施。对于一审原告在该项目中是否参与供货、所供货物多少以及款项结算的数额等上诉人一概不知。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最终导致的合同之债也应当由被上诉人**、**和**2承担。但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最终导致裁判错误,损害上诉人权益。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并判由被上诉人**、**和**2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花马湖建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盐池县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外网工程系上诉人天易建筑公司从发包人盐池县工程项目代理建设办公室处承包建设,故上诉人天易建筑公司系涉案工程的中标承建方及需料单位系客观事实;二、2016年5月6日花马湖建材公司与天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合同》,天易公司在合同中盖有项目部印章,虽天易公司抗辩其对外签订合同的合法备案印章仅有法人章和合同专用章,无项目部印章印样,但供料工程系天易公司中标承建,故花马湖建材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天易公司自始系供货合同中的相对方完全符合常理。三、天易公司抗辩供货工程系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控制人**挂靠并借用其资质建设、其与**签订《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天易公司仅收取管理费和负责协助办理有关手续的盖章,且不说此抗辩是否系客观事实,假设是真实的,亦系天易公司和**的内部约定或可以理解为天易公司授权**以其名义承建工程,相关后果应由天易公司承担,天易公司从未对外披露内部承包经营的信息,故其抗辩天易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能成立。四、花马湖建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合同,可以证实天易公司曾通过银行转账给答辩人支付过部分货款,故天易公司作为本案供货合同一方主体并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妥。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天易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我作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的现场材料员,只是做了自己的工作,我不应该承担这份责任,应由**的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2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我是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临时雇佣人员,我是该公司的库管员,不是履行供货合同付款义务的主体,天易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承包人,应该承担相应部分的付款责任。我不应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 花马湖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建材款142302元,**履行利息35290元(月利率0.8%,从2017年11月5日计算至2020年6月15日);2.判令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5月1日及2016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天易公司依次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合同》,先后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其盐池县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外网工程所需的透水砖和S砖,具体交收地点为盐池县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同时约定透水砖的单价为0.79元/块,S砖的单价为0.63元/块,两份合同均加盖原告及被告天易公司工程项目部公章。另查明,案涉盐池县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外网工程系被告天易公司从案外人盐池县工程项目代理建设办公室处名义承包施建,被告**2、**作为工地材料员、库管员,具体负责接收原告供应的砖块,并以天易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材料结算单、入库单等凭据,且经核实,单据载明原告所供应的S砖及透水砖总计价款为577677元(仅计算整数),现原告自认五被告已共计给其支付了435375元货款,尚欠142302元货款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与被告**2、**提供的证据原件,足以证明被告天易公司作为合同买主向原告购买了价值577677元的S砖、透水砖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天易公司虽辩称上述两份合同中所加盖的其公司工程项目印章存疑,但在法庭释明的情况下拒绝申请鉴定,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该部分意见不予采信;天易公司另辩称案涉项目工程由案外人鑫涛公司借用其公司名义资质实际承包并施工,二者系挂靠关系,但并未提交其所提及的“内部协议”等关联证据佐证证明,加之被告**(同系鑫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缺席未能接受询问核实,而被告**2、**就此作出的陈述说明亦无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此依法不予采信。据此,被告天易公司更不能仅凭由被告**出具的尚未经核实确认的免责***来主张免除案涉支付货款义务。对于被告**的责任,经查核,被告天易公司并非**百分百持股的一人公司,案涉购买砖块系公司对外经营行为,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佐证自然人股东**有滥权损益行为,故其主张由**同负付款义务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被告**、**2、**的责任,三人均非合同约定的购货方,且结合庭审查明的事由,**2给原告出具付款保证系其作为实际接收货物的员工履行职务所为,并不能证实其同系购货方,据此,该原告主张三被告同负付款义务,亦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原告主张由被告天易公司支付其下剩砖款142302元的诉请成立,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盐池县花马湖建材有限公司砖款1423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2元,由原告盐池县花马湖建材有限公司承担705元,由被告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147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天易建筑公司提交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各一份;被上诉人花马湖建材公司提交施工合同、转账记录各一份、质检报告二份;原审被告**2与**共同提交公司会议纪要、分工通知、处罚决定、**2工资结算清单、合同评审表、劳务分包合同、人工汇报价表各一份。对以上证据,各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进行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易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花马湖建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涉案工程所需的S砖、透水砖,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关于上诉人天易建筑公司所提其并非《建设工程材料供货合同》的合同主体的上诉理由,经审核,天易建筑公司二审提交的《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其仅对上诉人与**之间产生约束力。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建设工程材料供货合同》系上诉人项目部与被上诉人花马湖建材公司所签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入库单亦加盖上诉人的项目部的印章,可以认定《建设工程材料供货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上诉人天易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花马湖建材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被上诉人**、**、**2并非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被上诉人花马湖建材公司已经依约定向上诉人提供了案涉建材,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故上诉人天易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天易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6元,由上诉人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芬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