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某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宁夏某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522民初1896号
原告:***,男,生于1969年11月23日,汉族,农民,***化,住海原县老城区利民小区。身份证号:642222196911230614,联系电话:137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新菜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新菜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吉泰公园世家28号商业楼2号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5641017128。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宁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宝湖***城市公元121幢A2008号。联系电话:0951-8936377。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9月14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3元,由***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