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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某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宁夏某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522民初1896号 原告:***,男,生于1969年11月23日,汉族,农民,***化,住海原县老城区利民小区。身份证号:642222196911230614,联系电话:137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新菜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新菜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吉泰公园世家28号商业楼2号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5641017128。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宁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宝湖***城市公元121幢A2008号。联系电话:0951-8936377。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9月14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3元,由***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