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02民初8235号
原告:陕西省汉中公路工程机械化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路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伟,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盛隆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XXX村XX公路。法定代表人:李兴德,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陕西省汉中公路工程机械化公司(以下简称“汉中公路公司”)诉被告陕西盛隆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伟,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兴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到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场地及铁路专用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其承租的场地18.61亩及铁路专用线;逾期返还,被告应当承担场地及专用线占有使用费每年100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17年至2021年的租赁费318745.4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各年未付金额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12282.6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7年3月1日,陕西省汉中公路与被告签订场地房屋承包使用合同,约定综合财力库将自己的库区场地承包给被告,承包使用价格含铁路专用线使用权每亩场地4000元,被告每年补偿给综合材料库铁路货场使用费70000元;场地和房屋使用费每年递增一次;乙方在使用甲方铁路专用线期间,含各种费用等每年应交甲方肆万元整,经保障维持铁路专用线连续运转使用,如遇铁路部门费用提高,铁路使用费调整提高,任何一方违约均由违约方赔偿给对方当年承包金3%的违约金。2007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补充合同,约定2007年3月1日合同名称变更为场地租赁合同,合同主体中甲方由综合材料库变更为原告;乙方(被告)实际租用甲方场地为18.61亩,每亩单价不变。乙方(被告)应当在当年的12月31日前交清下一年度的土地租赁费和专用线维护费,逾期应当支付银行贷款利息损失,逾期两年未付清土地租赁费和铁路专用线使用费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乙方自行承担。后原告将场地及铁路线交被告使用,被告付清2016年12月31日前的租赁费后,从2017年1月1日之后的租赁费一直拖欠,经结算共计318745.4元。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盛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因其对场地及相关设施进行投资改造花费巨资,且合同期20年未满,仅因场地租赁费要求解除合同,我公司巨额债务将无法给银行和个人偿还,也会给社会稳定造成极大隐患,投资也将无法收回,故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场地及铁路专用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2、因租赁期未满,不同意原告要求的返还承租场地18.61亩及铁路专用线的请求;3、对租赁费金额、使用费以及利息违约金无异议。4、租金并非每年完全没有交纳,现原告主张的仅是部分租金,我还代原告每年向铁路部门交纳了铁路专用线维护费计1099153元,合同还约定了原告该负担的多项费用均由我公司承担了;5、合同约定,年承包使用费支付方式,由甲方出示有效票据后,乙方给予支付承包使用费。因原告并未向我公司出具正式的结算票据,原告证据中并无向我公司催收费用的任何信件和信息,故解除条件未成就。未付清所有租金系其他客观原因,非主管恶意,若解除合同将造成巨大的社会隐患和问题;6、我公司员工多大20余人,如果解除合同公司将无法经营,会造成极大的社会问题。
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1日,原告陕西省XX公路工程机械化公司(原XX公路管理局综合材料库)与被告陕西胜隆能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场地房屋承包使用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使用价款等内容;2007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场地租赁补充合同二》,约定原合同名称变更为《场地租赁合同》;实际租赁土地为18.61亩,每亩单价及租期不变……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在当年的12月31日前交清下一年度的土地租赁费和铁路专线使用维护费。逾期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银行贷款利息损失。逾期两年未付清土地租赁费和铁路专用线使用维护费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2014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场地租赁补充合同》对以上合同进行了调整,该合同对铁路专用线管理及维护费价款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调整。2021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原告出具了《对账单》一份,双方经对账,截止2021年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共计318745.4元。被告当庭对下欠租赁费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数额表示认可,但不同意解除合同。
另查明,被告已于2021年12月23日向原告缴纳了所欠租赁费、利息及违约金共计347888.62元,庭后向我院递交情况说明及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且多次到庭承诺,今后将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本院通知原告进行了补充质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信息;2、《场地房屋承包使用合同》一份;3、《场地租赁补充合同二》一份;3、《场地租赁补充合同》一份;4、《对账单》一份;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出具的:1、《收款收据》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2、《XX线XX道口技改工料费》一份;3、《陕西盛隆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陕西盛隆石化有限公司批复文件汇总》、《陕西盛隆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车用甲醇汽油(燃料)批复文件资料汇总》各一份。
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对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已于2021年12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其所主张的第三、第四项诉讼请求,即租赁费、利息、违约金合计347888.62元,且原告向其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据。故本案的焦点仅为:是否应当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场地及铁路专用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场地及铁路专用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其依据为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补偿合同二》第十一条的约定,但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7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故民商法要遵循诚实信用基本原则,该原则贯穿于整个民商事交易的始终,在解释合同条款、确定履行内容、决定合同应否解除时,均应考虑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不能完全根据合同文本机械地确定合同是否解除,应从以下三方面确定:一是从本案中违约方的过错程度来看。尽管本案被告确实逾期支付租金,被告虽具有过错,但考虑近年疫情影响,且被告并非全部未支付,在庭审后也已经及时将欠款交清,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该过错程度未到严重地步,就现状来看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也并未达到必须解除合同不可的程度。二是从本案中违约行为形态来看。本案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逾期两年未付清土地租赁费和铁路专用线使用费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来看,显然该条款解除条件也略显单薄,容易造成误解,认定本案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时就要更加谨慎,不能轻易认定解除条件成就。三、从被告违约行为的后果来看,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且合同期限剩余已不足7年,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鼓励交易原则,也不宜轻易地否定一个已经生效甚至已经作出大部分履行的合同。另外,被告主要经营新能源的研发和利用,燃料油、甲醇汽油、乙醇汽油、甲醇柴油等化工产品的研发和销售。该种经营投资大、技术门槛高、审批严格,被告从租赁场地到持续经营十余年,多次受到省市相关部门的重视。本案如贸然解除合同,不仅会造成双方当事人诉累,也容易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及一系列社会问题,更不符合当事人缔约的真实目的。所以经过本院慎重考虑,对于原告要求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场地及铁路专用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返还其承租的场地18.61亩及铁路专用线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省XX公路工程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20元,减半收取3360元,由被告陕西盛隆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蕊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江 韬
书 记 员 于海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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