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民终17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留坝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公路工程机械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222543860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汉中公路工程机械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2022)陕0728民初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镇巴县人民法院(2022)陕0728民初60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汉中公路机械化有限公司向***支付因设备故障检修造成的损失535681.25元;3.判令汉中公路机械化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在起诉时提起的诉讼请求主要是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设备故障检修造成的损失共计535681.25元,并提交了计算损失清单。镇巴县法院受理后2022年4月25日通知***应交纳案件受理费9157.00元,***因为承缆工程时向银行贷款25万元,这多年来由于承缆工程纠纷受到了重大损失,无法偿还银行贷款和利息,导致***成为了身负巨大债务的一个人,因此没有资金可以及时交纳案件受理费,出于无奈2022年4月27日,***申请缓交诉讼费,2022年5月5日镇巴县人民法院下发通知不准予缓交诉讼费的通知书,为了能够正常开庭审理,***的代理律师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减轻诉讼费的交纳待开庭时再请求更改诉讼请求的办法,***在没有其他办法的情况下,只好同意了此建议,2022年5月10日书面申请变更了诉讼请求,由原请求诉讼赔偿的535681.25元变更为154367.5元诉讼标。2022年5月23日,***向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准备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重新确认诉讼标的,未果。2022年7月18日,镇巴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就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法庭也有记录在案,但是在判决时没有采纳当庭***的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恢复535681.25元诉讼标的意见,仍然按照调整后的154367.5元的诉讼标进行了判决,这与真正的实际损失不符,也没有尊重事实,对此***认为与法不符,应该尊重事实依法改判。二、***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补充证据,同时补交了请求法院调取由汉中公路工程机械化有限公司控制的能证明该砸石机组情况的说明书及来源凭证,用于与***补交的第四组证据核对,以便查明该砸石机组的真实情况。镇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对此调取证据的申请书未作任何回应,对证据第一、四、五、六组只字不提,***认为与法不符,应认定是否采信或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诉讼标的不准,未完全对***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判决结果显为不公,应予撤销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上诉人汉中公路工程机械化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镇巴县人民法院(2022)陕0728民初607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按设备故障率乘以已付碎石款总额计算设备故障损失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判决以30÷(160天-15.5天)计算设备故障率20%,以514558.33元×20%作为设备故障损失,没有合同依据。碎石加工协议第5条第1项约定:“乙方(指***)在加工碎石过程中因设备大的故障检修造成的误工,由甲方(汉中公路工程机械化有限公司)负责。”合同约定的很清楚,设备大的故障检修,汉中公路工程机械化有限公司负责的是误工,而不是设备故障的全部损失。之所以这样约定,是因为:其一,设备停机保养及故障维修,是难以避免的,任何设备都有故障停机率,只是故障停机率大小不同,就像汽车一样,都要定期保养,都可能会发生故障。其二,案涉碎石加工协议不是承揽而是劳务承包,因为所有碎石加工设备是汉中公路工程机械化有限公司的,***只是出劳动力,也就是说***挣的是人工费。设备故障停机是一种经营风险,不是违约,合同这样约定,是风险分担及风险造成损失计算的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汉中公路工程机械化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设备大的故障停机维修造成的全部损失。这是因为设备故障停机,双方都有损失,汉中公路工程机械化有限公司会有停工待料的窝工损失。这一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条款,一审并没有否认该条款的有效性。碎石加工结束后,就碎石加工期间设备大的故障停机,双方是按人工工资进行的结算,印证了合同约定。二、设备大的故障停机维修误工损失已经全部结算付清,一审认定该损失不是***的全部损失,且***并未放弃按合同主张违约损失的权利,与事实及合同约定不符。一审开庭时,汉中公路工程机械化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2015年9月28日支付***65520.00元工资回单及附件考勤表、工资表,2014年3月至10月份工资表有***签字,***当庭认可工资表上名字是自己所签。碎石加工协议第5条第2项约定,碎石加工单价包含人工费。协议约定单价包含人工费,为何在设备运行期间汉中公路工程机械化有限公司给***的工人发工资呢?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所发工资就是***碎石加工设备故障维修期间误工工资。2014年3月至10月份***签名的工资表上的出勤天数,来源于当月考勤表上的出勤天数,考勤表上的出勤天数来源于120T砸石机组工作记录表即工作日志。砸石机大的故障停机维修时间折算为半个台班或一个台班,半个台班为4小时,一个台班为8小时,一个台班按出勤一天计算。考勤表钩号为全天出勤,钩号上打一斜杠为半天出勤。从考勤表及工资表可以看出,2014年4月21日开机至4月30日,折算4人误工3天,1人误工2.5天,累计误工14.5天,每人每天120元工资,支付误工损失1740元;2014年5月6人折合56.5天误工,支付误工损失6780元;2014年6月6人折合40.5天误工,支付误工损失4860元:2014年7月6人折合69.5天误工,支付误工损失8340元;2014年8月6人折合46天误工,支付误工损失5520元;2014年9月6人折合33天误工,支付误工损失3960元;共计支付设备大的故障停机维修期间误工损失31200元。31200元损失结算金额是双方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及合同约定,互谅互让协商一致的结果。***在4至9月工资表上签名,且领取了包含误工损失31200元在内的65520元,就意味着认可按误工工资处理设备大的故障停机维修期间损失,认可设备大的故障停机维修期间损失已经处理结束。否则,***不可能在工资表上签名,更不可能领取损失补偿。一审抛开合同中损失计算的约定,按设备故障率乘以已付碎石款总额计算设备故障损失作为***的全部损失,进而认为31200元不是***的全部损失,且认为设备大的故障停机维修损失是违约损失与事实及合同约定不符。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双方于2015年9月20日进行的结算,2015年9月28日领取了设备大的故障误工损失款,如果***认为误工损失结算少了,此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从此时起算,到2017年9月27日诉讼时效届满。在此期间,***没有向任何机关提出过设备大的故障误工损失结算少了的权利主张,信访及两次起诉,都是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见,诉讼时效届满之后主张权利,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于2022年5月初才向法院主张权利,时间长达7年,超过了诉讼时效。四、一审程序不合法。其一,***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出,调查的事由即证人证言不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409号民事裁定书指出:“证人证言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一审办案法**申请及依职权主动调查证人,违反《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其二,一审法官调查的证人也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一审时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审却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其三,一审承办法官帮助***调查取证,变成了***的代理人,违反了法官中立原则,汉中公路工程机械化有限公司在一审申请承办法官回避,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让其回避。综上所述,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程序不合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针对***的上诉请求,汉中公路工程机械化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
针对汉中公路工程机械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汉中公路工程机械化有限公司向***支付因设备故障检修造成的损失共计154367.5元;2.依法判决诉讼费由汉中公路工程机械化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0日,***与汉中公路工程机械化有限公司就路桥工程处承建的G210国道镇巴至渔渡段路面大修工程所需碎石的劳务加工工程签订《碎石加工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XX公路XX路桥工程处)自建碎石加工厂一处,乙方为甲方加工标准规格碎石料,甲方提供所用原材料规格、质量和技术要求,生产过程中要随时接受甲方及监理的随机抽检。2.质量要求:碎石最大粒径不得超过规范要求,碎石强度达到规范要求,碎石不得夹带粉尘、泥土、风化石等杂物。3.乙方应加强自身安全管理,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均与甲方无关,由此发生的经济损失及责任由乙方自负。4.砸石机组在生产过程中的日常保养及维修由乙方自行承担,机械维修配件由甲方负责处理。5.(1)乙方加工碎石过程中因设备大的故障检修造成的误工由甲方负责。(2)各种规格石料加工,碎石加工费单价均为13元/m³,单价包含碎石加工厂内除砸石机组外所有的人工、机械、转运、装车、燃油、食宿等一切费用。(3)计量以双方认可的碎石收料单为依据。结算时,乙方提供完税发票。上述协议签订后,***带领工人于2014年4月20日开始进入碎石加工现场作业,2014年9月底完成碎石加工任务,期间***方对其工人的作业情况按天记录考勤,汉中公路工程机械化有限公司返聘的退休员工***对其提供的碎石加工设备的维修保养情况以及***工人进场作业的人数逐天进行记录。原汉中公路工程机械化有限公司在工程完工后结算工程款时,双方因合同单价及违约损失等发生争议。2015年9月20日汉中公路工程机械化有限公司方对***加工的碎石按单价13元/m³进行了结算,确定***提供1-3碎石35673m³、混合料3907m³,合计金额514558.33元。2015年10月,***提供完税发票,汉中公路工程机械化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向***支付了上述款项。除此外汉中公路工程机械化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还给***支付了2014年4月20至2014年9月29日因合同履行期间机械设备故障给***造成的工人误工损失31200元,但此时***仍然认为未能实质性解决争议问题,***就双方争议问题多次与汉中公路工程机械化有限公司协商无果后又先后向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分别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和撤销碎石加工协议及工程量结算单,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分别作出(2020)陕0702民初431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陕0702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20)陕07民终655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陕07民终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对(2020)陕07民终655号民事判决书不服,遂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后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21)陕民申76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请求确认案涉合同无效的再审申请。
另外,案涉碎石加工协议履行期间,***雇佣的工人在正常作业期间基本上是每天6人,其中4人两班倒轮流加工碎石作业,此外还有一名安全员,负责提醒安全,装载司机一名负责转运碎石,每天工作10—12小时,工人在维修保养机械设备等非正常作业期间协助维修保养(如拆装机械设备、购买维修配件等)。在2014年5月1日前***所雇佣的砸石工人劳务工资标准为150元/天,2014年5月1日起***所雇佣的砸石工人劳务工资标准为180元/天。期间内***负责其雇佣的工人(包括砸石工人、安全员、装载车司机等人)的生活、住宿且不扣除相应费用。案涉合同履行期间,砸石机维修保养情况具体统计如下(其中保养包含打黄油、紧螺栓以及因小故障等导致的小修小补行为):4月份(从4月20日开工之日起算),有10天的维修保养记录,期间有5天记录了因维修保养导致停机两小时以上(其中20日、22日为全天维修,24日几乎全天维修);5月有25天的维修保养记录,其中有17天当中有纯维修记录(期间有14天当中每天因维修导致停机两小时以上,其中1日半天维修,2日、9日、23日、25日为全天维修,11日几乎全天维修);6月有24天的维修保养记录,其中有纯维修记录18天(期间有7天当中每天因维修导致停机两小时以上,其中2日有半天维修,10日、19日为全天维修);7月有25天的维修保养记录,其中有纯维修记录20天(期间有16天当中每天因维修导致停机两小时以上,其中17日、31日有半天维修,20日、21日、22日、25日为全天维修,16日几乎全天维修);8月有23天的维修保养记录,其中有纯维修记录14天(期间有9天当中每天因维修导致停机两小时以上,其中3日有半天维修);9月有13天的维修保养记录,其中纯维修记录有7天(期间有7天当中每天因维修导致停机两小时以上,其中18日全天维修、19日几乎全天维修)。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共计163天,期间内砸石机组记录工作表记载除开因故正常停工15.5天、有维修保养记录共计120天外(其中有纯维修两小时以上记录58天),余记录为设备基本正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履行协议过程中,有没有因为设备故障给原告造成损失并已经弥补;二、原告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三、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了《碎石加工协议》,协议第五条第(1)款约定,乙方加工碎石过程中因设备大的故障检修造成的误工由甲方负责。经一审法院向当时参与施工的碎石场工人调查,均反馈砸石机正常工作时为两班倒制,2人负责砸石,另外2人负责疏通运输带和网筛等其他辅助性工作,生产期间,案涉砸石机组设备经常发生故障,导致时常停工,停工时工人协助***维修,***逐天记录的砸石机组记录表明确记载了砸石机的工作和维修保养情况,据此可以认定砸石机在生产过程中确实经常发生故障,因故障维修导致停工必然给原告造成客观存在的损失。被告称对该部分损失在结算工程款时已经进行了弥补,虽然有证据证明实际弥补了31200元,但该损失不是原告全部损失,且原告并未放弃按合同主张违约损失的权利。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与(2020)陕0702民初431号案件及(2020)陕0702民初2808号案件的当事人虽相同,但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并不相同。(2020)陕0702民初431号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碎石加工协议无效,属于确认之诉,(2020)陕0702民初2808号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撤销碎石加工协议及工程量结算单,属于撤销之诉,本案诉讼属于给付之诉,前后诉的核心内容完全不同,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行为。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2017年9月以前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但诉讼时效中断的除外,待中断事由消失后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原告从2015年9月后至2019年7月年年找被告协商请求弥补损失,在2019年7月得到被告明确拒绝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先后向人民法院提起了确认之诉、撤销之诉,最后一个诉经二审终审,于2021年7月20日结束,两个不同的诉表面上看没有要求给付损失,但原告诉的目的实质上还是请求被告弥补损失或赔偿损失,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计算,因此本案中原告的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能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案涉合同已经被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为有效合同,因此对案涉合同效力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案涉合同中第5条第(1)项明确约定***加工碎石过程中因设备大的故障检修造成的误工由汉中公路工程机械化有限公司负责,在汉中公路工程机械化有限公司的砸石设备因故障给***造成了客观存在的损失以及在结算工程款时并未完全弥补***损失的情况下,***起诉请求汉中公路工程机械化有限公司承担损失的理由于法有据。***主张该损失不但包括其为工人支付的住宿、生活费用和工人协助***维修机械设备的误工工资,还包括因机械设备故障导致的碎石加工量减产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无法具体量化,但其损失又客观存在,应综合考虑砸石机组设备故障率、止损义务等方面依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酌情量化原告的损失。被告认为两小时内的故障检修都属于正常,虽然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在量化损失方面可以适当考虑汉中公路工程机械化有限公司这一意见。具体损失认定如下,由于合同履行期间共计163天,期间内砸石机组记录工作表记载除开因故正常停工15.5天,实际基本正常生产27.5天,有维修保养记录共计120天,其中这个120天中除开对机组设备日常保养和小修小补62天外,有纯维修两小时以上时间记录58天(其中含维修3小时以上时间记录38天、4小时以上时间记录31天、5小时以上时间记录24天、全天维修记录17天),按每天平均正常开机10小时计算,纯维修两小时以上的时间按天折算约30天,按期间内每天两小时以上的维修时间核算该砸石机组设备故障率约为20%[计算方式为30天÷(160天-15.5天)]。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全部损失宜采用上述相对科学、合理的计算方式计算并减除已经弥补的工人误工损失31200元后(即已付工程款总额514558.33元×故障率20%-31200=71711.7元)酌情确定损失7万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汉中公路工程机械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7元,减半收取1694元,由被告汉中公路工程机械化有限公司承担768元,原告***承担926元。
二审中上诉人***将其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但未被采信的相关证据作为新证据提交,审判员当庭向其释明不属于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其向法院申请调取案涉碎石加工设备的随机资料,并要求法院调查寻找2015年9月份之前汉中公路工程机械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因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调查收集。***申请对汉中公路工程机械化有限公司提供的120T颚式破碎机的机械性能等进行司法鉴定因其在一审中已经申请鉴定,但未能提供相应鉴定材料,也未选择鉴定机构,二审中再次提出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汉中公路工程机械化有限公司签署的碎石加工协议已经被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为有效合同,因此***与汉中公路工程机械化有限公司均应遵守该协议的约定。该协议第5条第(1)项明确约定“乙方加工碎石过程中因设备大的故障检修造成的误工由甲方负责”,故因砸石设备故障导致***造成客观存在的损失应当由汉中公路工程机械化有限公司承担。对***提出一审法院不同意其缓交诉讼费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四十七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和第四十五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一审法院经审查不准予***缓交、免交诉讼费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针对***提出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一审中提出进行司法鉴定,但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用于鉴定的材料,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并无程序违法情形,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针对***提出一审法院未对其提交的证据作出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是否采信在裁判文书中均进行了详细分析认证,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提出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的上诉请求,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上诉人汉中公路工程机械化有限公司提出一审按设备故障率乘以已付碎石款总额计算设备故障损失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主张的损失客观存在,根据双方签订的碎石加工协议应当由汉中公路工程机械化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无法具体量化,遂根据砸石机组设备故障率、止损义务等方面依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酌情量化***的损失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针对汉中公路工程机械化有限公司提出设备大的故障停机维修误工损失已经全部结算付清,一审认定该损失不是***的全部损失,且***并未放弃按合同主张违约损失的权利与事实及合同约定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双方签订的碎石加工协议,对于因设备大的故障维修停机误工损失应当由汉中公路工程机械化有限公司承担,***主张该损失不但包括其为工人支付的住宿、生活费用和工人协助***维修机械设备的误工工资,还包括因机械设备故障导致的碎石加工量减产的损失并无不当,汉中公路工程机械化有限公司已经弥补的工人误工损失31200元外仍有不足,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针对汉中公路工程机械化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经在判决中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针对汉中公路工程机械化有限公司提出一审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汉中公路工程机械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7元,由上诉人***负担1693.5元,由上诉人汉中公路工程机械化有限公司负担1693.5元。上诉人***预缴案件受理费3387元,应予退还1693.5元;上诉人汉中公路工程机械化有限公司预缴案件受理费3387元,应予退还169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伟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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