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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422民初878号
原告:**,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
居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良,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
居民身份号码×××
被告:巴林左旗海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涌水利公司)住所地巴林左旗林东镇西城区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魏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军,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现住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京和王府小区。
被告:巴林左旗水利局住所地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军,系局长。
原告**与被告***、**、巴林左旗海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良与被告***、被告巴林左旗海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林左旗水利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给付施工费用70734.00元及利息10513.00元(利息按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自2015年8月9日计算至2018年1月9日,利息计算至施工费用全部付清为止),合计81247.00元。四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5日被告***、**将花加拉嘎乡伙房村、后尹家沟村、绪垦沟村、太平庄村人饮管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项目为管道开挖,不负责管道回填。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每米6元、施工完毕后二被告一次性将施工费用支付给原告。2015年7月15日原告将约定工程全部施工完毕。2015年8月8日被告海涌水利公司进行了竣工验收,原告全部施工面积为16289米,总施工费为97734元。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施工费27000元,尚欠70734元施工费用。原告多次向四被告索要施工费用,四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给付。本案工程的发包人为巴林左旗水利局、承包人为海涌水利公司,承包人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四被告负有连带给付施工费用的法律义务并从施工费用应给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主张。
被告***辩称,原告找的我,我给他送到工地干的活,再就没找过我,我签合同也不是与原告签的。这个事情和我没有关系。原告干活,验收也不是我验收的,同时干活的不是他自己,还有两三各钩机再那干活,工钱都是海涌水利结算的。我给勇敢的钱都是我们伙房村工程的钱,我已经给结清了。原告要钱应该向海涌水利要钱,不应该向我要钱。我与海涌水利之间的账目来往和这个事情没有关系。**我们是合伙的。
被告海涌水利辩称:我们和公司老总沟通来,如果是欠钱必须给钱,但是得查账,而且我公司是与被告***签的合同,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也不是我们雇的。被告***与我们之间有约定,我们还得扣***的违约金呢。被告***说与我公司账目来往与本案无关,但是需查账、对账才能说清。之所以未能及时对账,是因为单位会计变更、新会计赴通辽工地,没有时间回来。
被告**、巴林左旗水利局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被告海涌水利公司在××旗人饮工程,被告海涌水利将其中的管道开挖、回填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被告***、**又将其中的管道开挖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经被告海涌水利公司职员牛建力、聂广棉检验,原告在花加拉嘎乡绪垦沟开挖管道4464米、在后尹家沟村开挖管道5791米、在北伙房村开挖管道4142米,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牛建力、聂广棉分别于2015年8月8日、2018年8月3日出具的三份《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花加拉嘎乡太平庄村开挖管道1892米,余后工程由另一个钩机师傅孟庆武施工,孟庆武于2015年5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同时在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亦有体现,对此被告海涌水利公司、***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实际施工16289延长米。
2017年10月14日,被告梁洪波在原告王彦超处借款30000元,约定:“2017年11月15日之前归还”。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梁洪波应履行到期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施工费用70734.00元及利息10513.00元(利息按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自2015年8月9日计算至2018年1月9日,利息计算至施工费用全部付清为止),合计81247.00元。四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巴林左旗海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巴林左旗水利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1.18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大伟
人民陪审员苑淑云
人民陪审员贾艳霞
二○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石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