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海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巴林某某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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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422民初4184号原告:***,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山,巴林左旗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巴林***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魏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军(系该公司员工),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与被告**、巴林***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韩金山,被告**、被告巴林***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23万元,并按月息1分给付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至今);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8日,被告**代表被告巴林***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巴林左旗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了“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2013年饮水安全工程第三标段安全生产合同书”。2014年6月,被告**代表被告巴林***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了原告施工。2014年10月,原告完成了承包的全部工程。二被告欠原告全部工程款23万元未付。2015年5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此款,二被告相互推托至今分文未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23万元,并按月利息1分给付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至今)。被告**辩称,我是在2013年借巴林***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投标,中标后与巴林左旗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了巴林左旗2013年饮水安全工程第三标段安全生产合同,该合同乙方盖有被告巴林***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章,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处签名魏富两个字我签的。该合同工程造价210多万元,我承包给原告部分工程,原告完成工程量后经结算,我仍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我给原告出具欠据和清单,我的工程款均通过被告巴林***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账号拨款,被告巴林***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只支付给我120多万元,挂靠巴林***涌水利工程有限被告公司的管理费我已经交了。被告巴林***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与巴林左旗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了“巴林左旗2013年饮水安全工程第三标段安全生产合同”,后来我公司将该工程的挖管道、建井房等劳务分包给了被告**,现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什么关系我公司不清楚。被告**将工程承包后没干完就不知去向,到现在还没有全部完工。经巴林左旗水利局、巴林左旗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工程监理公司及我公司共同进行调查、核实、评估后被告**只完成了一半工程,被告已经支取了1285897元工程款,我公司已经不欠被告**的工程款。依据以上的事实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工程款。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8日,被告巴林***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巴林左旗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了“巴林左旗2013年饮水安全工程第三标段安全生产合同”;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2013年饮水安全工程施工第三标段施工合同书”。被告**称:该合同是其借用被告巴林***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签订的合同;被告巴林***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称:该工程是其公司自己承包的,后来被告巴林***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挖管道、建井房等劳务分包给了被告**。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在2014年6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挖自来水沟回填协议”一份,原告承包10个自然村和2所学校的自来水管道的挖掘与回填。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井房子8处,总价款96000元,检查井3处,总价款3600元,方井4处,总价款8800元,挖沟回填11427米,总价款114270元,工程总价款222670元。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为原告出具了一枚230000元的欠据。因被告**有未完成的工程,剩余工程由被告巴林***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完成。原告完成的以上工程均投入使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提交的合同书、证明和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10月8日被告巴林***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巴林左旗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了“巴林左旗2013年饮水安全工程第三标段安全生产合同”;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2013年饮水安全工程施工第三标段施工合同书”。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了“工程承包、挖自来水沟回填协议”,该协议的工程在被告巴林***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巴林左旗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合同书之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双方均没有相应资质,被告**称:“我是用巴林***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投标的,该工程我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巴林***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我是实际承包人,是我分包给被告**的。因为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无法确认二被告之间为何种关系。因巴林***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违法把自己中标的工程转包或挂靠给无资质的**,该行为属违法行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协议属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产生的债务,相关过错方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巴林***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巴林***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被告**没有完成其工程,未完成部分均由其公司完成的。因被告巴林***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未完工部分,且被告**对原告承包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230000元欠款及利息,因被告出具的欠据与工程量完成证明不一致,应以完成的工程量为实际支付工程量,故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222670元;被告出具的欠据未写明还款时间及利息,故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支付至还清欠款之日。被告巴林***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后期完成的工程应与被告**进行结算。综上所述,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并且已经交付使用,被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巴林***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应负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尾欠原告***工程款222670元,并从2018年7月30日起以2226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支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巴林***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田仓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陈冬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