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内行申1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9年3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巴林左旗公安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林东镇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凯,系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巴林左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林东镇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孟和达来,系该旗旗长。
原审第三人巴林左旗海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林东镇福山液化气站对过。
法定代表人魏富,系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诉被申请人巴林左旗公安局、巴林左旗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4行终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巴林左旗海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对刘德喜墙外路施工过程中,把刘德喜墙外路基挖深了,***多次报警,也找了村部领导,但未予解决。***没有犯法,巴林左旗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和巴林左旗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均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纠正并赔偿***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第三人巴林左旗海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是以招投标的方式中标《2016年巴林左旗第二批”10个全覆盖”工程街巷硬化PPP项目第9包合同》,其街巷硬化施工合法。***多次阻碍原审第三人巴林左旗海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正常施工,巴林左旗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其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巴林左旗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晓慧
审 判 员 阿茹娜
审 判 员 敖 德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乌 云
书 记 员 田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