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702民初308号
原告山西贤志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工业园区4号路。
法定代表人霍俊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杰敏,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12月25日生。
被告***,女,汉族,1978年8月22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会军,男,1984年4月20日生,汉族,榆次区居民(系被告***的弟弟)。
原告山西贤志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贤志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杰敏,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贤志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有生意上的业务往来,因拖欠原告货款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截止2016年3月29日欠原告货款196000元。后被告***于2016年7月7日、2017年1月、2017年11月3日分别偿还原告货款20000元、21250元、45000元,现仍欠原告109750元货款未还。被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97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从2016年3月29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其中截止2018年2月27(庭审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14966.827元;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对拖欠货款总额109750元无异议,但***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有异议。
被告***辩称,该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拖欠原告货款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截止2016年3月29日欠原告货款196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7日、2017年1月、2017年11月3日分别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21250元、45000元,尚欠10975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被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
庭审中,原告提供1、《欠条》一份,证实2016年3月29日被告***因拖欠原告货款196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2、《抵押协议书》一份,证实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就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应丈夫***请求自愿将位于晋中市榆次区顺城西街1888号,编号: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给原告,作为欠原告货款的抵押凭证。由此印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发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明确认可。二被告认可《欠条》及《抵押协议书》是本人签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抵押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对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拖欠货款的数额均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09750元一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节,双方虽无约定,但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被告***应否对被告***的欠款承担偿还责任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是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在《抵押协议书》中签字认可***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被告***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西贤志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9750元;及(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晖
人民陪审员 冯智霞
人民陪审员 冯二明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