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5156号
原告:杭州凯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五洲路****。
法定代表人:项俊栋,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孟德荣、高允超,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亿丰亿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向阳村**
法定代表人:薛春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昌波、郭银霞,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凯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亿丰亿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妍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允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银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余政储出【2013】68号地铁项目商业变配电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BD1607001),约定合同固定总价677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为工程合同价款的10%,本工程验收通电后7日内返还剩余部分工程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677000元,本工程早已竣工通电,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677000元、利息损失77088.67元,合计754088.67元,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9年7月10日止,此后继续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并陈述了如下证据材料:
1、工程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余政储出【2013】68号地铁项目商业变配电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BD1607001),约定合同固定总价677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为工程合同价款的10%,本工程验收通电后7日内返还剩余部分工程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2、银行支付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677000元的事实。
3、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履约保证金677000元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677000元,被告经核实是没有疑问的,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合同没有约定需要支付利息。被告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6年8月26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余政储出【2013】68号地块项目商业变配电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BD1607001)一份,约定被告将余政储出【2013】68号地块项目商业变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固定总价677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为本工程合同价款的10%,中标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7日内以现金形式汇入招标人账号,投标人在履约过程中安全质量、工期、人员到位率、文明及标化施工等出现有违约行为时,招标人可根据违约的性质及违约的严重情况在履约保证金中扣罚部分或全部保证金,工程验收通电后七日内返还剩余部分工程履约保证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后原告按约支付履约保证金677000元,被告亦出具了相应的收据。2017年2月20日,案涉工程验收通电。因被告至今未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于2019年8月7日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余政储出【2013】68号地块项目商业变配电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验收通电后七日内返还履约保证金。被告未按约及时退还履约保证金是造成本次纠纷产生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67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支持76999.35元,自2017年2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7月10日,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67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另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亿丰亿贤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杭州凯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67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亿丰亿贤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凯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利息损失76999.35元(自2017年2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7月10日,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67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杭州凯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40元,减半收取5670元,由被告杭州亿丰亿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13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妍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娟
书记员陈秋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