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0329号
原告:杭州凯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五洲路****。
法定代表人:项俊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允超,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荣,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亿丰亿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博园路******
法定代表人:薛春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昌波,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银霞,系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凯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亿丰亿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莎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允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银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与原告签订《逸虹雅苑一户一表配电工程合同书》,委托原告施工逸虹雅苑一户一表配电工程,合同包干价为13784900元,后通过联系单增加工程款271678元,故本工程款合计14056578元;签订《逸虹雅苑开闭所及配电房标准化改造工程合同书》,委托原告施工逸虹雅苑开闭所及配电房标准化改造工程,合同包干价为700000元。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款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两工程工程款总计14756578元。上述两工程均早已通电,但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计10139470元,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4617108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17108元、利息损失307455.24元,合计4924563.24元(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9年5月19日,此后继续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
1.《逸虹雅苑一户一表配电工程合同书》一份(原件)。
2.《工作联系单》一份(原件)。
3.《逸虹雅苑开闭所及配电房标准化改造工程合同书》一份(原件)。
证据1、2、3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中逸虹雅苑一户一表配电工程合同包干价13784900元,后联系单增加工程款271678元,工程款合计14056578元,逸虹雅苑开闭所及配电房标准化改造工程合同包干价700000元的事实;
4.增值税发票五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对上述两工程总计14756578元的全部工程款已经开具全额发票给被告的事实;
5.银行电子回单凭证三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分三笔共计支付款项计10358470元,其中有219000元用于支付另外的逸虹雅苑一户一表电缆管道工程,剩余的10139470元用于支付逸虹雅苑一户一表配电工程、开闭所及配电房标准化改造工程的事实;
6.延缓支付情况说明一份(原件),证明被告要求延缓支付的事实;
7.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两份(原件),证明工程已经有电力部门验收合格的事实(通电验收时间是2017年9月29日,配电房验收通电是2018年2月12日)。
被告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损失,因为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损失,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的损失。
被告未出示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7日,被告作为发包单位(甲方),原告作为承包单位(乙方)签订《逸虹雅苑一户一表配电工程合同书》,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承包逸虹雅苑一户一表配电工程,工程总价13784900元,工程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15日,本工程实行一次性包干,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款30%,设备进场后支付至70%,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2015年9月17日,原、被告确认逸虹雅苑一户一表配电工程费用增加271678元。该工程于2018年2月12日验收合格。
2015年1月27日,被告作为发包单位(甲方),原告作为承包单位(乙方)另签订《逸虹雅苑开闭所及配电房标准化改造工程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承建逸虹雅苑开闭所及配电房标准化改造工程,工程价款700000元,本工程实行一次性包干价,合同签订后预付70%,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工程不留质量保修金)。该工程于2017年9月29日验收合格。
被告就案涉两工程共计支付款项10139470元。2018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逸虹雅苑一户一表配电工程款延缓支付情况说明》,表示因公司建设资金存在困难,未能及时支付逸虹雅苑一户一表配电工程(包括联系单)剩余款项4407108元,逸虹雅苑开闭所及配电房标准化改造工程剩余款项210000元,并要求延缓至2018年10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逸虹雅苑一户一表配电工程合同书》、《逸虹雅苑开闭所及配电房标准化改造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两个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亿丰亿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凯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617108元;
二、被告杭州亿丰亿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凯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7455.24元(暂计算至2019年5月19日,此后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6171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杭州亿丰亿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凯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98元,由被告杭州亿丰亿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沈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