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93民初1251号
原告:**省天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3号13号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朝阳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商振久,男,汉族,1962年1月14日生,住长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省天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商振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省天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省天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省天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