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

吉林省远创商贸有限公司、吉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0102执异58号 案外人:***,女,1976年11月17日出生,回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远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省远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创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执行一案,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案外人购买**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临河街于天青路交汇大众理想城市21号楼2**303号房屋,面积141.31平方米,折后单价9229.33元/平方米,总房款人民币1,304,197.00元。案外人与被申请人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理想城市商品房认购协议书》N0:22****8。交易流程如下:2021年3月11日,交付理想城市21栋303定金30000元。2021年3月11日,与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理想城市商品房认购协议书》NO:2214278。2021年3月26日,交付理想城市21栋303房款20000元。2021年8月1日,交付理想城市21栋303房款910000元。2022年2月15日,交付理想城市21栋303房款344197元。2022年7月7日,水电费预存600元。综上,我已经交清全额购房款项且被申请人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案外人出具了收到全额购房款的《收据》并加盖收款专用章,以上事实均在被申请人远创公司查封涉案房屋之前。故案外人起诉至贵院,请贵院中止对大众理想城市21号楼2**303号房屋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案外人提供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定金收据、房款收据、物业维修基金收据、水电费收据pos签购单以证明其主张。 申请执行人远创公司辩称:***与**公司签订的是认购协议书,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上没有日期;提供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使用代金券应提供交易流水、**公司财务账目。案外人没有在法院查封之前占有房屋;大众理想城2020年就可以办理产权,案外人没有办理是自身原因,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其唯一住房,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 被执行人**公司辩称:***购买的是大众理想城21栋303室,认购日期2021年3月11日,成交单价9229.33元,成交总价1304197元。交齐全款:2021年3月11日,交定金3万元现金。2021年3月26日,交2万元代金券。2021年8月1日,交91万元代金券。2022年2月15日,交344197元现金。 本院查明,原告吉林省远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8日作出(2022)吉0102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连带给***省远创商贸有限公司15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5日起至2021年12月4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吉林省远创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远创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2023)吉0102执129号执行案件。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3月2日查封了**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南关区东至临河街延长线、南至丙十七路理想城市21号楼2**303号,丘地号:7-6/****21(303),建筑面积为141.31平方米的房屋。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购买上述房屋,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 另查明,2021年3月11日,***与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理想城市】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购买理想城市21号楼2**303室,房款总金额为1304197元。2021年3月11日,交定金3万元现金。2021年3月20日,交2万元代金券。2021年8月1日,交91万元代金券。2022年2月15日,交344197元现金,**公司出具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对房屋位置、房号、面积、价款进行了约定,可以证明其在法院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其提供的房款收据和**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其已支付全部价款,且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占有及未办理过户登记,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南关区东至临河街延长线、南至丙十七路理想城市21号楼2**303号,丘地号:7-6/****21(303),建筑面积为141.31平方米的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黄 磊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 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