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0102执异59号
案外人:***,男,199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申请执行人:霸州市世海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霸州市世海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海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执行一案,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案外人购买**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临河街于天青路交汇大众理想城市21号楼801号房屋,面积131.59平方米,折后单价9586.36元/平方米,总房款人民币1,261,469元(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与**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理想城市商品房认购协议书》(NO:22****8),交易流程如下2021年3月10日,交付理想城市21栋801定金30000元。2021年3月10日,与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理想城市商品房认购协议书》NO:22****8。2021年3月20日,交付理想城市21栋801房款20000元。2021年8月1日,交付理想城市21栋801房款880000元。2021年9月14日,交付理想城市21栋801房款331469元。2022年7月7日,水电费预存600元。综上,我已经交清全额购房款项且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案外人出具了收到全额购房款的《收据》并加盖收款专用章,以上事实均在世海公司查封涉案房屋之前。故案外人起诉至贵院,请贵院中止对大众理想城市21号楼801号房屋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案外人提供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定金收据、房款收据、水电费收据pos签购单以证明其主张。
申请执行人世海公司辩称:***与**公司之间签订是《理想城市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认购协议书上买有日期,是双方可随时串通签订;***提供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如此大额没有转账记录,不符合交易习惯;***在法院查封前没有合法占有;大众理想城2020年就可以办理产权但是没有办理,是***个人原因,应驳回。
被执行人**公司辩称:***认购21栋801号房,认购日期是2021年3月10日,成交总价是1261469元。2021年3月10日交3万元现金,2021年3月20日交2万元代金券,2021年8月1日交88万元代金券,2021年9月14日交331469元代金券。
本院查明,原告霸州市世海木业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2022)吉0102民初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连带给付霸州市世海木业有限公司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霸州市世海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世海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2022)吉0102执2502号执行案件。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查封了**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南关区东至临河街延长线、南至丙十七路理想城市21号楼801号,丘地号:7-6/4****1(801),建筑面积为131.59平方米的房屋。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购买上述房屋,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
另查明,2021年3月10日,***与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理想城市】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购买理想城市21号楼801室,房款总金额为1261469元,2021年3月10日交3万元现金,2021年3月20日交2万元代金券,2021年8月1日交88万元代金券,2021年9月14日交331469元代金券。**公司出具收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对房屋位置、房号、面积、价款进行了约定,可以证明其在法院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其提供的房款收据和**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其已支付全部价款,且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占有及未办理过户登记,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南关区东至临河街延长线、南至丙十七路理想城市21号楼801号,丘地号:7-6/4****1(801),建筑面积为131.59平方米的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黄 磊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 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