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103民初3028号
原告:吉林省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合隆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春市宽城区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兴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合隆镇。
法定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谢某,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的原告吉林省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了(2022)吉0103民初589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某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2日作出的(2023)吉01民终169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吉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681480.21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建设合隆镇某地产一期工程需用钢材,经与原告协商于2021年4月29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原告依约于2021年4月30日至2021年8月23日分多次合计给被告方供货11540327.9元。被告分多次给付原告货款合计6858847.69元,尚欠货款本金4681480.21元。截止至2021年8月25日的利息100825元被告已付清,剩余利息从2021年8月25日起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LPR的4倍计算至全部结清日止。该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一直未履行,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庭审中,某公司主张以4681480.21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10月8日开始计算违约利息,按照LPR四倍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放弃律师费的主张。
某公司辩称,原告不应以某公司为被告主张货款,因谢某代表某公司与原告、第三人某公司于2022年8月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某公司将针对某公司的债权当中的一部分转让给原告所有,鉴于该协议是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第三人某公司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费用。据某公司了解某公司已经向原告开具部分房屋的手续,已经履行了部分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某公司的诉请,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及给付利息。
第三人某公司陈述,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钢材款应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谢某陈述,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钢材款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9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某公司向某公司出售钢材,数量约2400吨。货款支付方式及价款:自首批供货之日起至45日内或总量达到1000吨均应结清全部货款。某公司提前三天向某公司提交采购清单,某公司在接到清单后3日内将钢材运至工地现场。指定收货人***。违约责任:某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某公司可停止供货,且某公司应按总欠款月利息二分支付给某公司。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供应了钢材,截止至2021年8月23日,共计发生钢材款11540327.90元。某公司给付6858847.69元,尚欠4681480.21元。2022年8月2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某公司在2021年因开发明阳尚学府项目,并由某公司建设该项目,某公司在某公司赊购钢材,某公司累计拖欠货款本金4681480.21元,某公司欠某公司工程款已经到期,该欠款多于某公司欠某公司钢材款,某公司、某公司经过协商同意由某公司在其开发建设的明阳尚学府项目,物权权利无瑕疵的房产直接开具给乙方或者乙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用来抵顶某公司欠某公司的工程款……某公司与某公司加盖了公章,谢某在某公司公章下签名。双方在协议签订后,未实际履行协议内容。2022年9月15日,某公司给某公司出具了一份解除函,内容为:某公司与某公司在2022年8月2日签订的以房抵账协议书,因债权人某公司一直未在此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确认,因此此协议书一直不生效,而且某公司一直不与我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不知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是多少,所以某公司决定抵账协议书作废。
上述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协议书、解除函、销售清单、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某依据约定,向某公司供应了钢材,某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4681480.21元,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应属于违约,故对于某公司要求给付货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供货后四十五日内付清,某公司最后供货清单日期为2021年8月23日,故应自2021年10月8日起给付违约利息,由于《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金额过高,原告自行调整违约利息的计算标准,请求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公司抗辩债务已经转移,其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的问题,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某公司作为债务人并未作为合同一方加盖公章,某公司虽主张谢某系作为其公司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字,但未提供对谢某委托授权的相关证据,且庭审中谢某明确表明其在协议书上签字是代表某公司,故应认定《协议书》为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2022年9月15日,某公司给某公司出具了一份解除函,某公司明确表示某公司在发解除函时电话通知了原告,当时某公司也同意解除该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2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某公司与某公司通过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使原合同效力归于消灭应视为合意解除。双方在协议签订后,也未实际履行协议内容。故某公司以该协议书抗辩其不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观点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某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4681480.21元及违约利息(自2021年10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5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吉林省某商贸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者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