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宁0104执337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余正保,男,1972年7余额17日出生,回族,天津中燃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执行人:宁夏圣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悦海新天地购物广场15号办公楼1301、1309室。
法定代表人:雍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雍华,男,1970年10余额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马学梅,女,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申请执行人余正保与被执行人宁夏圣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雍华、马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宁0104民初28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宁夏圣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雍华、马学梅向申请执行人余正保偿还借款300万元及违约金62万元(已支付65万元),并以下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8月26日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22273.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2323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宁夏圣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雍华、马学梅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宁夏圣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金凤区康平路悦海新天地购物广场15号办公楼1301室、1309室房产,该房产有抵押,本案已在诉讼中保全该房产;查明马学梅名下位于兴庆区某室房产,该房产有抵押,本院不予查封;查明被执行人宁夏圣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银川德胜支行的账户、马学梅在宁夏××××路支行的工资账户,本院均已冻结。后经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雍华到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期间被执行人雍华自行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97万元,本院依法从被执行人宁夏圣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扣划110万元,以上共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07万元。鉴于和解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暂不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在诉讼中保全的被执行人宁夏圣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上述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查冻结被执行人宁夏圣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马学梅上述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冻结期满后,将自动解除查封、冻结措施,申请执行人可于查封、冻结期满前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续查封、冻结。本案执行费32323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麻艳彬
审 判 员 董恒毅
审 判 员 路 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冯双德
书 记 员 王经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发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五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
第九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