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121执异51号
案外人: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宁和北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联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悦海新天地购物广场15号办公楼1301、1309室。
法定代表人:雍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雍华,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女,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世纪大地小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宁联社)与被执行人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苑公司)、雍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公司)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圣苑公司账号为×××内的430000元存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嘉源公司称,嘉源公司与被执行人圣苑公司于2016年4月2日签订《园林绿化工程内部管理合同》,约定嘉源公司以圣苑公司的名义承接银川市绿化养护管理站发包的位于贺兰山东段(京藏高速-兵沟黄河大桥)西侧苗圃建设工程41标段,中标价为332万元。工程完工后,案外人委托被执行人与银川市绿化养护管理站进行了结算,并向案外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1年4月26日,银川市绿化养护管理站通过财政公户“银川住房保障投资有限公司”再次向被执行人处支付案外人的430000元工程款后,被执行人告知该笔工程款被贵院冻结。综上,案涉430000元系案外人的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
案外人向本院出示了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张、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园林绿化工程内部管理合同一份。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永宁联社与被执行人圣苑公司、雍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1)宁0121民初7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被告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止),被告于2021年1月26日前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如被告任意一期逾期未全额支付,原告可就全案申请强制执行;二、被告雍华、***对上述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12602元,减半收取计6301元,保全费4889元,由被告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雍华、***负担。2021年4月20日,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宁0121执1204号。同日,本院作出(2021)宁0121执120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雍华、***名下银行存款644147.78元;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经查询,截至2021年8月5日,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圣苑公司账户为×××内的存款430693.80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嘉源公司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基于实体权利提出异议,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案涉账户为被执行人名下的账户,以账户名称判断账户内存款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圣苑公司,故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王 辉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