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圣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521民初928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宁夏圣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宁夏圣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3月20日申请庭外和解。2019年12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5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8年6月17日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共计228天),共计1152000元,2019年2月1日之后利息继续主张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宁夏圣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30‰。被告**、**、宁夏圣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的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清偿部分利息,对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宁夏圣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五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属实。但综合答辩意见如下,原告系职业放贷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我国金融借款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理由是:一、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原告在中宁法院涉及的借贷案件共计72起,全部为借贷案件,判决45起,裁定23起;二、原告以借款放贷为业,具有经常性、经营性及对象不特定性,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必须对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从效力上作出否定性评价;三、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应认定职业放贷人的借款无效。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9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月利率为30‰;被告**、**、宁夏圣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0元。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8年6月16日,本金1000000元及下剩利息各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5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8年6月17日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及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1000000元还清为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圣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圣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52000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共计1152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1000000元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宁夏圣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8元,已减半收取计7584元,由被告**、**、**、**、宁夏圣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陈霞旻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规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