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吉0194执32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黎明村曹家街屯。
被执行人长春兴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博学路复地净月国际4.1期(E-3区)第E3-1幢2单元1103号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长春兴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长春兴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93,098.9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200.00元、误工工资7,772.02元、护理费4,723.84元、交通费153.00元、伤残赔偿金23,090.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00元,共计175,738.7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0.00元,由原告负担275.00元,由被告长春兴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15.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长春兴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可直接给付原告)。”,该判决书已于2016年1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长春兴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82,146.73元人民币(本金175,738.73元、案件受理费3,815.00元、执行费2,593.00元);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