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兴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兴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8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兴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立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瑜伟,北京市欣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7月1日生,汉族,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张方勇,吉林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立新,男,1964年3月2日生,汉族,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艳莉,吉林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兴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绿化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业绿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瑜伟,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方勇,被上诉人马立新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原审诉称:原告从2014年3月1日开始,受雇于二被告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作。2014年3月13日,原告在工作时被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吉A89678号重型货车撞伤,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098.97元、护理费6,515.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00元、误工费7,772.02元、交通费153.00元、营养费2,00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00元、残疾赔偿金23,09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00元,合计189,530.2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马立新原审辩称: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兴业绿化公司原审辩称:原告是在被告兴业绿化公司中标的绿化工程范围内从事园林绿化工作时,被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吉A89678号重型仓储式货车撞伤。原告是在履行工作职责当中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原告应先对工伤进行认定。本案法院如果以立案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由来审理,本公司签订的不是劳动合同,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如果是侵权案件,那么侵权需要因果关系,由于加害的第三方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我公司还是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因原告告诉的是劳务受害损害赔偿。原告在没有工伤认定的前提下,告诉至法院,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农民。2014年3月13日,在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东街环球凯旋公馆前,原告尹慧生在被告兴业绿化公司中标的绿化工程范围内从事园林绿化工作时,被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吉A89678号重型仓储式货车撞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区大队吉公交认字(2014)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颅底骨折、脑挫裂伤、脑脊液耳漏、双眼挫伤、左侧枕骨骨折、双侧血气胸、双肺挫裂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体骨折、胸7椎体骨折、右锁骨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左侧关节盂骨折等,于2014年4月4日出院,共住院22天。支付120急救费190.20元、门诊费2,113.40元、住院费120,632.57元、交通费153.00元。原告2014年4月4日出院时医院诊断中注明“全休一个月,一个月后复查”。2014年5月6日,原告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复查,医院诊断全休1个月。2014年6月6日,原告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复查,医院诊断全休1个月,两次复查费162.80元。原告诉前单方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吉中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40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此次车祸外伤致被鉴定人***肋骨骨折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肺挫裂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左肩部损伤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约需25,000.00元;3、被鉴定人***此次车祸外伤后住院治疗及出院恢复期间的护理期限为60日为宜。原告已支付鉴定费2,7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7,000.00元。另查明,被告兴业绿化公司企业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马立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西街(现名生态东街)两侧路肩绿化工程于2013年11月2日至2016年5月30日进行绿化施工,被告兴业绿化公司是该工程的中标单位。被告兴业绿化公司没有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统筹。再查明,原告在本案庭审中自认涉诉车辆吉A89678号重型仓储式货车交强险保险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2014年3月21日已向原告支付交强险医疗保险赔偿金10,000.00元,案外人王某某已向其支付14,000.00元医疗费,被告马立新的朋友(姓名不详)已向其支付6,000.00元,共计30,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受被告兴业绿化公司雇佣,在被告兴业绿化公司中标的绿化工程范围内从事园林绿化工作过程中,因雇佣关系以外的案外人王某某的过错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案件。依据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可以请求案外人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本案被告兴业绿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业绿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案外人王某某追偿。本案被告马立新不是原告的雇佣者及过错方,故不应承担责任。因被告兴业绿化公司没有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统筹,且原告仅仅是为被告兴业绿化公司中标的绿化工程提供劳务,无法独立完成整个工程,其劳务活动内容完全受被告兴业绿化公司控制,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兴业绿化公司,双方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所以被告兴业绿化公司关于原告应先进行工伤认定,否则应驳回原告诉讼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共计123,098.97元,鉴于原告自认已收到30,000.00元,并已在诉请的医疗费金额中扣除,故原告医疗费起诉金额93,098.97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原告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22天,依照2014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按2,200.00元的标准予以保护;3、交通费153.00元,有票据为凭,属于合理损失,该项诉求应予保护;4、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吉中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40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此次车祸外伤后住院治疗及出院恢复期间的护理期限为60日为宜。所以原告护理费损失应依照2014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的标准,按一名护理人员保护为宜,计4,723.84元(2361.92/月/人×2个月×1人);5、原告住院22天,出院后依据医院诊断全休三个月。因原告是农民,原告的误工费,应依照2014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保护为宜,计7,772.02元(1,937.42元/月/人×3个月+89.08/天×22天);6、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吉中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40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25,000.00元,该项诉求本院予以保护;7、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吉中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40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此次车祸外伤致原告三个十级伤残,因原告是农民,其伤残赔偿金的诉求23,090.90元符合2014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2013年度吉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9,621.21元”规定的标准,该项诉求应予保护;8、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吉中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40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此次车祸外伤致原告三个十级伤残,原告精神抚慰金以10,000.00元为宜;9、鉴定费2,700.00元、原告律师代理费7,000.00元,有票据为凭,该项诉求应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长春兴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93,098.9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200.00元、误工工资7,772.02元、护理费4,723.84元、交通费153.00元、伤残赔偿金23,090.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00元,共计175,738.7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0.00元,由原告负担275.00元,由被告长春兴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15.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长春兴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可直接给付原告)。
宣判后,兴业绿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剥夺了上诉人的抗辩权。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的案由为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因上诉人是法人单位,如果不变更案由,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至于赔偿数额,因为就本案案由而言,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一般情形下,案由是当事人自己选定的,但是选择不当的,法官有释明权,引导当事人根据案情重新确认案由,当事人不愿意变更的,法院可直接裁判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在对被上诉人起诉的案由既没有释明,被上诉人也没有变更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抗辩权;二、原审法院曲解法律,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原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完全曲解法律。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与原审法院适用的规定是完全不相干的法律关系。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理由充分,裁判结果正确。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应的卷宗材料等证据,认定***是在受雇于兴业绿化公司期间,从事其指派的绿化工作时,被案外人王某某驾车撞伤,案外人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以及***受伤住院治疗等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清楚。原审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认为,***是在受雇于兴业绿化公司工作过程中受到案外人王某某伤害,且***无过错,其有权选择向案外人或者兴业绿化公司主张损害赔偿。据此,原审法院根据***的起诉判决兴业绿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二、原审裁判理由及裁判结果正确,二审应维持原审判决结果。二审应在纠正原审判决法律适用的瑕疵后,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马立新二审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被上诉人马立新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此马立新不承担责任。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一、民事案件案由由一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二审人民法院如认为一审法院所确定的案由不当可以予以纠正,但不能以未有相应案由或一审案由确定错误等为由,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兴业绿化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与兴业绿化公司不是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不应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兴业绿化公司中标的绿化工程提供劳务,接受并按照兴业绿化公司的指示工作,因付出的劳动而赚取报酬,故双方属个人与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双方事实上形成的劳务关系及***以劳务过程中无过错受损而要求兴业绿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虽然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案由不当,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案以劳务合同纠纷为案由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二、***与兴业绿化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在工作期间、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第三人王某某而遭受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作为无过错方,可以请求第三人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兴业绿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兴业绿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王某某追偿。因此,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与本案无关,属适用法律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5.00元,由上诉人长春兴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伟
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
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建姝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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