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兴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兴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94民初471号
原告:长春兴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区博学路复地净月国际4.1期第E3-1楼2单元1103号房。
法定代表人:马立新,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净月区福祉大路1572号。
负责人:王铁茗,系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颖,系单位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银春,系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长春兴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兴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勇,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颖、李银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园林绿化处于2011年5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负责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工程地点为新城大街,内容为树木种植与养护,花卉播种等,合同价款519168元,开工日期2010年4月12日。后经被告和长春净月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许可,将该工程挪到2011年施工,并对工程量进行变更。2011年5月,经省政府批准,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更名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其园林处亦相应更名。2012年11月9日经吉林瑞成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审定工程造价为1434782元,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林绿化处予以认可。以上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至起诉之日尚欠793952元没给付。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书》,约定将福祉大路立交桥彩化工程承包给原告,工期60天,承包范围为土方工程、花卉栽植、草坪铺种,合同总价3747422元,工程施工后进行了设计变更,竣工验收合格后,2012年11月9日,经吉林瑞成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审定工程总价5753146元,至起诉之日尚欠1633164元没有给付,对于上述款项(合计242711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没有给付,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93952元、1633164元,合计2427116元;2.请求法院判令上述欠款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时间暂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8年9月30日计约707908元,利息总额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及“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真实存在,并已经实际履行,对于工程款未付尾款也进行了核对,数额分别是793952元、1633164元,合计2427116元。由于按照采购法规定,超过招标价格10%所以导致无法支付。对于工程量变更双方均认可。园林绿化处是管委会内设机构,责任、权利义务均由管委会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原告长春兴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园林绿化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负责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工程地点为新城大街,内容为树木种植与养护、花卉播种等,合同价款519168元,计划开工日期2010年4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0年5月30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执行招标文件规定的工程款,第一年苗木栽植完成后按计划进度和实际完成工程量检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总造价65%,第二年完成计划进度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2013年按照施工决算评审值和竣工验收情况拨付工程尾款。2012年11月,经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重点项目审核办公室委托,由吉林瑞成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审定工程总价为1434782元,目前,该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93952元。
另查,2011年5月4日,原告长春兴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园林绿化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负责福祉大路立交桥彩化工程,工程地点为福祉大路立交桥,工程内容为土方、花卉、草坪及施工图所含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1年8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1年10月20日,合同价款3747422元。该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于2011年10月20日竣工。2012年11月,经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重点项目审核办公室委托,由吉林瑞成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审定工程总价为5753146元,目前,该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33164元。
又查,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园林绿化处(现更名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林绿化处)系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内设部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竣工资料、工程竣工报验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新城大街景观工程七标段及福祉大路立交桥彩化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签字及加盖公章,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依约行使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承包的案涉工程已进行了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对吉林瑞成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的工程总价已盖章确认,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全部工程款,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27116元(793952元+1633164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春兴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42711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80元,减半收取15940元,由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12341元,由原告长春兴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5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会
书 记 员 董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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