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兴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兴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马立新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民申6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兴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欣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0年7月1日出生,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4年3月2日出生,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长春兴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绿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终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业绿化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剥夺了兴业绿化公司的辩论权。本案一审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该种类型的纠纷发生于个人之间,兴业绿化公司是企业法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兴业绿化公司被追加为被告,因案涉争议与兴业绿化公司无关,在***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接受兴业绿化公司变更案件性质的意见,直接审理,剥夺了兴业绿化公司的辩论权。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作为判决的依据,但该法律条文与本案并无任何关联,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而非适用法律瑕疵。二审判决认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瑕疵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1.一审法院立案时,根据当事人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对案由予以确定,案由确定正确与否,不构成阻却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事由。劳务关系并不仅限于个人之间,也可以发生于个人与企业法人之间。当个人与企业法人之间构成劳务关系,个人在劳务活动中受伤而要求企业法人进行赔偿时,人民法院审理的核心问题是接受劳务的企业法人是否负有赔偿义务。本案中,***一审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兴业绿化公司为被告,要求兴业绿化公司对其进行赔偿,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兴业绿化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将兴业绿化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审理的焦点问题,这一审理方向,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性质相一致。同时,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第三次庭审中充分尊重兴业绿化公司的诉讼权利,让兴业绿化公司对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辩论意见,不存在剥夺兴业绿化公司辩论权的情形。故兴业绿化公司的此项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2.一审判决在引用法律条文时,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但在”本院认为”中,始终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作为论理的依据,可以看出,一审判决对法律条文的引述错误系笔误,且在二审判决中,对一审判决的此处笔误进行了更正,故判决结论并未侵害兴业绿化公司的权利,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兴业绿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兴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岳航
代理审判员*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姜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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