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兴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兴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194民初796号
原告:长春兴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博学路复地净月国际4.1期(E-3区)第E3-1幢2单元1103号房。
法定代表人:,马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欣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5年10月13日出生,户籍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女,汉族,1983年2月2日出生,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女,汉族,2006年7月1日出生,户籍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竟,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兴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园林公司)诉被告**、***、张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5日19时许,***下班后在自家院内突发疾病,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就赔偿一事,2017年5月23日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长劳人字(2017)第05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书第三项支付被告**供养抚恤金90742.68元,原告认为***工资标准为2500元,故被告**的供养抚恤金应为81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的供养抚恤金应为81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三被告辩称: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字(2017)第05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死者***生前在兴业园林公司处任班车司机,*****光的父亲,***系**光的妻子,*****光的女儿。2015年6月15日18时40分许,***在驾驶班车回家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5]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死亡应视同为工亡。兴业园林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经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104行初4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兴业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兴业园林公司不服该判决而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1行终27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光的工亡待遇进行仲裁,经该委作出长劳人字(2017)第0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兴业园林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28006.98元、供养亲属抚恤金90742.68元。兴业园林公司对上述裁决中供养亲属抚恤金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判决书、仲裁裁决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兴业园林公司对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字(2017)第057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90742.68元不服,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兴业园林公司对裁决书中关于应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28006.98元等仲裁裁决内容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对该部分仲裁裁决的服从、认可,且该仲裁裁决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计算标准无误,故本院对兴业园林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28006.98元予以确认。
关于兴业园林公司提出异议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问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成年人,依靠***抚养,兴业园林公司应向**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应按照***工资标准的30%计算。因***生前的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低于2014年长春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56014元/年×60%÷12个月=2800.7元/月),故依法应按照2800.7元/月计算至**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工亡时**年满九周岁,经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为90742.68元(2800.7元/月×30%×12个月×9年)。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长春兴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28006.98元;
二、原告长春兴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供养亲属抚恤金90742.68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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