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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环嘉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白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3644号
上诉人北京中环嘉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白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晶公司)、原审第三人嘉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0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白晶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中环公司与白晶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BJ2017103007)第七条第3款约定“甲方(中环公司)向乙方(白晶公司)支付到货款10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迟延向乙方支付款项且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但白晶公司至今未向中环公司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欠中环公司14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根据约定,中环公司在收到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前无需向白晶公司支付任何费用。且白晶公司提供设备的量程参数与合同约定不符,中环公司不应支付后续的款项和违约金。
白晶公司辩称,不同意中环公司的上诉请求。白晶公司已经足额开具发票,参数问题中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同时属于售后问题,白晶公司可以派人进行调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7日,白晶公司(乙方)与中环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J2017103007),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购买进口COD在线检测设备等,价款共计20万元;交货地点甲方指定地点;货物运抵本合同约定或甲方指定交货地点后,甲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双方共同对货物进行开箱验收,对数量、规格、型号、外观、技术资料等进行初步验收,并签署设备到货反馈单,乙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崭新、完整、合格的,如检验发现质保、数量或规格与合同规定不符时,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更换,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按照前述约定完成安装、调试、环保验收、交钥匙交货义务后,视为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乙方负责进行安装、调试、环保验收,乙方对应的自甲方签署设备到货反馈单后20天内完成上述工作,同时通过甲方及相关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当地环保局、项目建设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等)组织的验收,提交环保比对报告和环保验收但后,全部货物经验收通过之日作为质保期起算的时点;本合同项下货物整机的质保期为1年,自全部货物经甲方及相关单位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或货到开箱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达日期为准;质保期内如发生任何质量问题或货物性能不足以满足甲方需求时,则乙方应无条件地承担维修、更换、退货等义务,以及由此产生的拆装费、运输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如因此给甲方或项目相关单位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验收标准:(1)量程、信号传输、精度等参数与合同相符,并符合相关国家和行业标准;(2)通过项目所在地环保部门环保比对验收,并且提供环保比对验收报告,如在线仪表在甲方要求时间内无法达到环保验收标准,乙方负全部责任,乙方须于收到甲方通知7日内,原数退还甲方已付款项,并承担全部损失和责任;合同价款总金额20万元;自本合同签署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30%,即6万元作为预付款;当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地点将全部货物抵运并开箱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30%,即6万元作为到货款;当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安装、调试、试运行及环保验收合格交钥匙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35%,即7万元作为环保验收款;合同价款总额的5%即1万元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且乙方所供货物无任何质量问题,且乙方能够按照本合同约定及甲方要求履行质保义务的,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将质保金无息支付给乙方;甲方向乙方支付到货款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迟延向乙方支付款项且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供货、安装、调试、试运行、交钥匙的义务,对于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或未能通过验收的货物,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并满足甲方对于货物使用的进度要求;乙方负责安装调试,并负责环保验收及政府部门验收,包括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验收报告及监测报告;如发生供货迟延或乙方怠于履行任一合同义务的情形,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迟延一天,支付合同约定总价款的0.5%。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7年11月22日,中环公司向白晶公司支付预付款6万元;白晶公司依约提供了货物并于2017年12月27日交接货物。双方确认:现案涉货物尚未使用及安装调试,量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白晶公司确认因中环公司项目停工因此货物未使用,量程系参数问题可以调整。 2019年,白晶公司向中环公司发出两份询证函,载明截止2019年8月31日,案涉合同设备已经完成交货并通过交货验收,尚未安装调试;截止2019年7月30日,案涉合同已付款金额为6万元,已开票金额为20万元;中环公司均在两份询证函上“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 嘉诚公司系中环公司的独资股东,白晶公司、中环公司、嘉诚公司向该院提交的证据显示中环公司向白晶公司的付款均系中环公司名下账户支付;嘉诚公司另向该院提交了其2017年度、2018年度的审计报告两份,该两份审计报告中未显示嘉诚公司有与其他公司财产混同的异常财务状况。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白晶公司与中环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通过双方陈述及双方盖章确认的询证函,可以确认白晶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主要义务,且通过了交货验收,案涉货物虽因中环公司项目停工未投入使用,但并非白晶公司原因所致,白晶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现距离白晶公司交付货物已逾两年,因此,白晶公司要求中环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白晶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该院亦予以支持;损失的起算日期,该院根据双方询证函确认付款情况的日期即2019年7月30日起算。关于中环公司辩称的案涉货物未进行环保验收且量程不符合约定一节,因此本案所涉项目停工并非白晶公司原因所致,白晶公司对本案设备亦负有提供售后服务等合同附随义务,中环公司辩称的问题可待设备投入使用后要求白晶公司履行合同附随义务解决;在白晶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中环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其付款义务,因此,该院对于中环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白晶公司要求嘉诚公司承担连带义务的诉讼请求,通过嘉诚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嘉诚公司与中环公司有财产混同的情况,因此,白晶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中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白晶公司支付货物欠款14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2.驳回白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白晶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编号为02449672和02420158的金额均为10万元的发票底联,证明白晶公司已经全额开具发票,票据开具时间与询证函内容一致。中环公司未提交证据,其针对白晶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中环公司和白晶公司短期内签订了大量的合同,合同金额和发票金额不能一一对应,不认可证明目的。嘉诚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中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针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在后文中予以论述。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一审诉讼中,中环公司称,因量程不符合约定所以没有支付到货款。 二审中,中环公司称,不认可询证函的内容,是为了配合白晶公司审计而在询证函上盖章。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白晶公司与中环公司签订的案涉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白晶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已全额开具发票,现中环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期限均已届满,中环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针对中环公司主张,白晶公司未全额开具发票,中环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案涉货物量程参数与合同约定不符,故不应不支付剩余货款一节。经查,白晶公司向中环公司发出的询证函中载明,案涉合同设备已经完成交货并通过交货验收,中环公司已付款金额为6万元,白晶公司已开票金额为20万元。中环公司在询证函上“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据此应认定中环公司对询证函的内容予以确认,中环公司主张白晶公司提供设备的量程参数与合同约定不符,但其已在前述询证函中确认白晶公司完成并通过交货验收。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中环公司应支付到货款,而案涉货物未实际使用以及未进行环保验收并非因白晶公司所致,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中环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中环公司主张设备量程参数不符合约定的情况,可在后续使用设备过程中解决。至于中环公司主张白晶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而付款条件未能成就一节,如前述,中环公司已在询证函中确认案涉设备发票已足额开具,现中环公司主张白晶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缺乏事实依据,白晶公司二审诉讼期间提交的发票底联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本院不予确认。中环公司虽称为配合白晶公司进行审计而在询证函上盖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环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中环公司支付案涉合同余款,并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和询证函确认的付款情况判令中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北京中环嘉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硕 审  判  员   郭 勇 审  判  员   董 伟
法 官 助 理   张 岩 书  记  员   王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