茌平县源远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茌平县源远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5民辖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茌平县源远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振兴街道办事处吴官屯。

法定代表人:王金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丹丹,茌平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茌平县源远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2020)鲁1523民初1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没有任何证据和依据。本案中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签署任何合同,没有交付过货款、发票、包装授权、收货记录等等,本案立案案由错误,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所诉的争议合同是与济南瑞众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案外人)签订的。上诉人经过搜集了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向案外人开具的发票、案外人付款凭证、货物的外观和包装授权书,详见附件),被上诉人一直向案外人供货收款并且向案外人开具发票,涉案标的物的包装授权也是由案外人指定的授权。被上诉人早就明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所诉的合同期内(至2017年6月份)是案外人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才是真正存在木地板供货关系,上诉人根本不是合同履约主体,被上诉人应向案外人主张所谓的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单独起诉上诉人能在原审法院立案,不符合法律的立法精神,缺乏公正裁判的基础。本案是针对上诉人的起诉,应当由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答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木地板买卖合同关系,因被上诉人作为买方未支付货款产生纠纷,故双方诉讼争议的标的为货币,又因双方对买卖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故应以接收货币的原告方所在地茌平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其为上诉人供应木地板,经双方对账,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因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故本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属实体审理阶段处理的事项,不是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处理的问题,该主张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孟凡利

审判员  陈正飞

审判员  于景涛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邢娟

书记员衣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