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523民初162号
原告:茌平县源远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茌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金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丹丹,茌平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原告茌平县源远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
原告茌平县源远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木地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木地板。经双方对账核实,截止至2017年9月10日,被告尚欠货款274342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74342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9月10日起计至被告履行完毕义务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与原告签订签署任何合同,被告在原告所诉的合同期内(至2017年8月份)系济南瑞众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济南瑞众建材有限公司存在木地板供货关系,而被告并非合同的履行主体,原告应向济南瑞众建材有限公司主张合同权利。本案原告单独起诉被告,应当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将本案移交到被告所在地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所提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均未提供该买卖合同有明确约定履行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给付货币,原告为接受货币方,故本案应由本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洪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东风
书记员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