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523民初1057号
原告:茌平县源远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吴官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金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茌平县源远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端木宪强,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被告:徽色年华地板营销处,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太华北路大明宫凤城八路建材市场****。
负责人:***,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义娥,女,195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系被告***之母。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先海,男,194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砀山县砀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安徽省砀山县。
原告茌平县源远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远装饰公司)诉被告***、徽色年华地板营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远装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海鹏、端木宪强,被告***、徽色年华地板营销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义娥、史先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远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10597.69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地板经销代理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原告生产的粤象牌系列地板产品在陕西的代理经销商,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合同期限、付款方式、发生争议的管辖(甲方住所地法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向被告首次供货时,同意其欠付货款168000元,但此款应在2016年7月30日偿还68000元,余款同年12月30日前付清。并约定不能如期清偿,合同自然终止。同时还约定以后的供货,被告应先结清货款,但被告没有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均已表示解除代理销售合同关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的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徽色年华地板营销处共同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2016年2月28日双方签订《地板经销代理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总经销授权书》,授权被告为奥象地板陕西省总代理,有限期二年(从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因此,本案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被告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委托被告销售的地板产品质量不合格,应收回货物。原告委托被告销售的涉案地板由于不合格,无法在市场上销售。对此被告多次向原告告知,要求将该批地板拉回另换,原告一直没有做出明确的回复。被告是代理销售,将销售的货款交付给原告,涉案产品质量不合格不是被告的过错,也不是被告不交付货款,因此,原告应将涉案地板收回去,原告起诉被告偿还货款不论是法律上还是情理上都没有道理。三、徽色年华地板经销处不是代销合同的当事人,也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原告起诉徽色年华地板经销处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本案的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是2016年6月4日,当时涉案物品还没有运到被告处进行销售,也不知道存在质量问题,所有被告才出具了欠条,按合同执行年底付清,另外涉案的货款147676元,而不是原告所诉的210597.69元,因此原告的诉求不具体、不明确,缺少事实依据。另外原告要求利息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经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地板经销代理合同一份、欠条一份、电话录音一份,被告提交的总经销授权书一份、电话录音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原告方提交的对账明细表六张及销售清单四页,被告方质证称,该对账单及销货清单均为原告方单方制作,没有被告方的签字和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然为原告方单方制作的材料,但是对账单及销货清单所显示的内容与被告***所签署的欠条及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的欠款金额一致,被告方对于尚欠210597.65元的事实予以承认,因此,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对于被告方提交的照片四张,原告方质证称,该四张照片都是远景无法认定照片所显示内容即为原告所生产的的产品,也不能据此证实照片显示的内容系有产品质量问题所导致的;另外,从照片可以看出,被告方储存货物的库存条件及其恶劣,产品外观损害系有保管不利造成的。本院认为,该组照片无法显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也无法分辨拍摄内容,对于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28日,原告源远装饰公司与被告***签署《地板经销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源远装饰公司授权被告***为原告公司旗下品牌粤象地板的陕西省总代理,代理期限自合同签署之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2.原告源远装饰公司按照被告***的要求按时足量提供其所需要的产品,并保证产品达到被告***的要求,保证被告***为陕西省独家代理;3.被告***每次订货前一周向原告下订单,以便原告方按时间生产定制产品,被告***需要向原告方支付全部货款(约定授信除外);4.被告***经营粤象品牌期限不得代理其他品牌,如有违约,合同自然终止,另外,原告有权向被告***追诉违约金30000元;5.被告***首批提货约400000元,原告方提供168000元的授信额度,被告***须在合同签署五个月内(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完毕,剩余10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完毕,如不付清,合同自然终止,原告方将在合同签署地法院起诉。
合同签署后,原告源远装饰公司依照被告***的要求分多批次向其发送了相应的货物,自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6月13日,共计发货价值700597.69元,期间被告***分六次共计付款490000元,尚欠货款210597.69元至今未付。2016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显示:截止至2016年6月1日,欠茌平县源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责任公司货款147676元,按合同执行,年底全部付清。2016年6月1日之后累计欠款62921元,被告方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此后,原告源远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源远装饰公司要求被告***、徽色年华地板营销处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10597.69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源远装饰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地板经销代理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本案原告源远装饰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本案中,原告源远装饰公司以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为由立案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被告***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地板经销代理合同》可以看出,首先,该合同的名称为“经销代理合同”,既不是单纯的地板买卖,更不是被告所称的委托代理;其次,该合同的内容较为简单,合同第一、二项着重约定了原告源远装饰公司授权被告***为其粤象品牌的陕西省总代理,第三项约定了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的方式及时间,对于其他诸如货物的质量标准、货物的交付保管方式、货物退还方式及合同双方的违约责任等问题均没有做出约定。因此,该份合同应当认定为复合法律关系的经销代理合同,包含品牌代理与货物买卖两方面的内容。该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均为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对于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条款,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有明确的认知并严格遵守;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则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源远装饰公司要求被告***、徽色年华地板经销处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的诉求,庭审中被告方对于尚欠货款210597元(包括2016年6月4日***出具欠条的147676元及后续的62921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首先,经销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当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将首批提货款支付完毕,同时,被告***也在收到货物后向原告方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年底之前付清147676元,因此,被告***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欠条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所欠货款147676元并在原告方催要后及时付清后续货款62921元;其次,被告方在庭审中抗辩称原告方发送的地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是被告方所提交的四张照片并不能显示原告方生产的地板存在质量问题,除此之外,被告方没有向本庭提及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地板存在质量问题,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不支付欠款,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再次,本案所涉销售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品牌代理及货款的支付方式,并未约定原告源远装饰公司仅是委托被告***代理销售其所生产的地板,被告***以将未销售的地板退回为由拒不支付货款缺乏法律依据;最后,被告徽色年华地板经营处并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原告方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或法律依据对被告徽色年华地板经销处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进行证实和说明,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徽色年华地板经销处偿还欠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于原告方所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其中147676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62921元的利息自2017年3月27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源远装饰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1059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过程中,本院多次做调解工作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方坚持认定原告方所发送的地板存在质量问题并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或退回货物,最终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合意。被告方如确有证据证明原告方所销售的地板存在质量问题,其依法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茌平县源远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10597元及利息(其中147676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62921元的利息自2017年3月27日起诉之日起,均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茌平县源远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0元,减半收取2230元,保全费1720元,共计3950元,由原告茌平县源远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甄 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超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