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7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南堡乡**村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邯郸市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2民初3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邯山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2民初3365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没有依照劳动法处罚包工头,去年我在工地干活的30多名都是本村人,**说你们村的人不好管理,后来他都不用了,我村只剩三人还干着,其他都换上外村人了。劳动法明文规定1个月内必须与劳动者签书面协议。我2020年4月、5日我干了二个月,工资结清了,当时包工头叫***,记工派活的是小言。5月底包工头换成了**,记工派活的换成***。我提出和**签书面协议他说不签。去年5月底因刮九级大风,他的铁皮围档被刮的***,如果铁皮砸到人身上人受伤**还得赔人家钱。我和***各转了废品站,***在废品站发现围档,后***给***说了,**报的警,兼庄乡派出所张铮(年轻人)不懂法律,罚了废品站3千元,废品站老板气哭了说我多久才能挣到3千元啊,并骂我。去年6月2月我住的军师华府2号楼2**13层着大火了,我跟老伴***端水灭火,后来上来3-4个保安拿着灭火器灭火,有的帮着端水灭火,火消灭了。后来消防车也来了,看火都灭了就没有动手就走了。围档丢了都追回来了***、***、***、小言用车把围档从废品拉回来。***派工日记上有记载,围档丢了追回来了。我和***亲眼见过。去年6月份某天路北工地放工具的地方,丢了手提电焊机当时是小言在工地住着,我在路南看搅拌机。**说是我偷走的电焊机,请**拿出录像和证据。
育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冀0402民初第336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邯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服邯郸市邯山区法院(2021)冀0402民初第3365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具体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和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则规定,口头的协议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因此,口头通知更改工资标准,值夜班每天6小时,每天工资50元/天,***是知道的。他也是同意的。如果不同意为什么不当时提出?还上了一个月班?不能仅凭***一面之词认定为事实。既然他不能提供其他证据,那就有讹诈嫌疑!二、一审判决判依据的证据不具有代表性且并不确凿1、法院判决的证据之一是与***一起值夜班的***的工资单为每天80元/天。这个证据不具有代表性。***不仅上夜班,白天也偶尔上班,但不定时。因***会开三码车,同时还兼有修理机器和维修围挡等工作,如果白天上班是按计件计算工资的。因为上述的工作不是连续的,以上夜班为主。他和***的工资计算方式不同。另外,***(6月份)工资单上工资额是2480元。6月份是30天,如按每天80元/天计算,怎么会多了80元?显然是不对的。所以不能以***的工资单做依据。2、我们向法庭出示了***的工资收条,***在6月份上了两个夜班,我们向其支付了100元钱。这一点在法庭上***也表示认可。***两个人值夜班(仅值夜班),同工同酬。这足以表明每天的工资标准是50元/天。试想我们是不可能少给***工资的!这个证据是确凿的!3、我们向法庭提交了我公司员工***到兼庄乡政府参加协调***剩余工资500元一事。宋当时并没有向乡政府提出另外900元的工资请求。由此可以认定900元工资一事完全是***有!此事为什么不能作为事实证据认定?法院为什么不向兼庄乡政府调查取证?4、***是东军***的村民,我们施工的工地就在东军***边上。作为地头蛇的***我们敢少给他工资吗?我们的工程不想干了吗?这么简单的道理还用说吗?这不符合逻辑!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的依据是不准确的!请依法予以撤销!
***答辩称,欠的工资没有给,2400元工资给了1500元,还欠900元。去年四月份在哪干的,干到6月份。
育隆公司答辩称,***的上诉于本案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6月份工资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经过人介绍到育***公司的施工项目处工作,双方没有书面劳务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80元/天。2020年4月、5月的工资育***公司已经支付给了***。2020年6月,***的上班方式为夜班,与***一起上夜班的***工作了两天,工资领取了100元。与***一起上夜班的***工资标准按照80元/天计算。***与育***公司因工作原因产生纠纷,育***公司通知其不用再来上班。***在2020年6月工作了30日,***认可育***公司支付其2020年6月份工资1500元,要求支付剩余的900元。***因此事向邯郸市丛台区劳动认识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主体不适格,邯郸市丛台区劳动认识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邯丛劳人仲案(2021)0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与育***公司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工作时年龄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是适格的劳动者,其次用工形式为临时用工,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其次,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2020年6月的工资标准是多少。***主张系80元/天,育***公司主张系50元/天。根据育***公司庭审中称因其只上夜班,与其一起工作的人员工作标准均为50元/天。但被告提供的2020年6月的工资表可知,与***一起值夜班的***按照80元/天的工资标准领取工资。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均认可工作之初口头约定的工资标准为80元/天,现在育***公司在未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单方面降低工资标准的行为不妥当,故应支付其2020年6月欠付的工资9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邯郸市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20年6月欠付的工资款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邯郸市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育***公司是否应支付***劳务费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育***公司上诉称因***6月份只上夜班更改工资标准,因此不拖欠***的劳务费,但***对于更改工资标准不予认可,育***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仅夜班的工资标准,因此育***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称未对育***公司进行处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育***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承担10元,邯郸市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马 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武东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