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得新能源有限公司

浙江海得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杭州卡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83民初2114号

原告:浙江海得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二环南路13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684513658P。

法定代表人:郭孟榕。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杰,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楠,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卡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宜家时代大厦1幢8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5898925220。

法定代表人:王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年,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海得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得新能源公司)与被告杭州卡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卡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并自愿选择诉前化解机制先行调解,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组织了诉前证据交换。因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得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楠、被告杭州卡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得新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437120元(所涉4503台产品价值的1.2倍);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0日,浙江海得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得成套公司)与被告签订《浙江海得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年度采购框架协议》,约定被告成为海得成套公司各关联企业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年度的设备/产品供应商,其中原告为海得成套公司的关联企业之一。框架协议另约定,在质量保证期结束后30日以前,被告提供的合同设备/产品在质量等问题不符合合同要求,或存在自身缺陷,或不能达到订单的技术要求时,原告有权拒绝接收货物并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提供的产品中有部分产品因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要求,原被告协商退换货事宜。2019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质量保证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6月底之前完成新样品认证以及其中4503台所涉产品的更换。质量协议另约定,被告退换货产品需在约定日期内完成处理,逾期未处理的,则原告有权按照不高于所涉产品价值1.2倍的金额向被告提出索赔。但是迄今为止,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进行任何产品的更换。

被告杭州卡固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浙江海得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年度采购框架协议》1份,证明2015年6月10日,海得成套公司与被告签订《浙江海得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年度采购框架协议》,约定被告成为海得成套公司各关联企业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年度的设备、产品供应商,其中原告为海得成套公司的关联企业之一。框架协议另约定在质量保证期结束后30日以前,被告提供的合同设备、产品在质量等问题不符合合同要求,或存在自身缺陷,或不能达到订单的技术要求时,原告有权拒绝接收货物并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

证据二、电子邮件打印件1份、《产品质量保证协议》1份,证明2019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质量保证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6月底之前完成新样品认证以及其中4503台所涉产品的更换。质量协议另约定,被告退换货产品需在约定日期内完成处理,逾期未处理的,则原告有权按照不高于所涉产品价值1.2倍的金额向被告提出索赔。但是迄今为止,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进行任何产品的更换。

证据三、《浙江海得新能源有限公司质量函》彩色打印件1份、EMS快递面单(收寄局存联)1份、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2019年7月12日,因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更换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原告致函于被告,要求被告立即按质量协议进行换货。

证据四、《退货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曾就部分产品达成过退货协议,该证据能与证据二相互印证。

证据五、录音1份,证明原、被告曾就产品质量问题进行过会商,进而证明证据二的真实性。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仅属于案外人浙江海德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根据本协议若下属子公司或者关联企业,与被告有业务往来需另行签订合同。证据二,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双方未达成协议;保证协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协议中所谓的被告的印章并非被告的真实印章,也非被告加盖。证据三,质量函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原件,若是原告拟定的函应当留有原件或者有邮寄时的相关视频以证明原件的交付;EMS快递面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面单上的类件品名写的是函件,是否属于本案中的质量函无法得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双方虽有协商,但是未达成协议。证据四,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双方对退货事宜进行协商后形成了该退货协议书,且已履行,除此协议外未签订任何其他退换货协议;证据五,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未提供录音证据的原始载体,文字资料中的人员名单与说话人数并不吻合,录音不合法未征得被录音者的同意,且录音体现的是协商过程,未达成统一处理意见,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于诉前调解阶段申请对原告提交的《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中所谓被告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即鉴定该印章与被告的公章及合同专用章是否一致。经肉眼辨认,该印章与被告公章及合同专用章并不一致,本院认为无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必要性,故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证据一的《浙江海得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年度采购框架协议》及证据四《退货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就待证事实将结合案情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五,本院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理由为:《产品质量保证协议》无落款签章,协议封面及页边虽盖有“杭州卡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印章,但与被告的公章并不一致,在原告持有的其他合同中载有被告的真实公章的情况下,其未提供证据就该公章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浙江海得新能源有限公司质量函》依据的合同为《卡固风机退货及保证协议20190325》,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未有该协议文本,且该函为原告的单方主张,被告未对此作出承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0日,海得成套公司与被告签订年度采购框架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成为其各关联公司(包括海得新能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年度设备/产品供应商,双方就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嗣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5131台风机设备。因部分产品的质量问题,双方于2018年10月31日签订退货协议书,约定:原告未拆封库存产品被告按原价计算回收,合计金额235018元,其中FD27440007号轴流风机489台,FD27440011号轴流风机607台;原告已拆封使用的旧库存产品被告按376098元整体折算回收;上述折算货款从原告的应付货款中冲抵扣除。庭审中,双方确认该退货协议书已履行完毕,被告已回收未拆封设备1096台,已拆封使用设备2500台,双方之间的货款也已结清。原告自认另向案外人上海卡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卡固公司)购买了6868台风机设备,无法确认库存设备采购自被告还是上海卡固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以被告提供的4503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其依据的《产品质量保证协议》未经被告签字确认,对被告无法律约束力,且该协议中载明的产品数量已远超向被告购买的产品数量,原告亦自认其中包含了向上海卡固公司购买的产品,其无法对库存产品的来源进行区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海得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34元,减半收取计8867元,由原告浙江海得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一鸣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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