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得新能源有限公司

南昌润青电力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浙江海得新能源有限公司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483民初312号

原告:****电力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解放西路85号江信国际嘉园3号楼3单元1509室(第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4314716351T。

法定代表人:杨桂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集田,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海得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二环南路13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684513658P。

法定代表人:郭孟榕。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浙江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玉,浙江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电力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海得新能源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桂云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集田、被告浙江海得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杨如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案由原系合同纠纷,原告当庭要求本案按居间合同关系进行审理,本院已当庭告知其变更案由的法律风险,原告仍坚持按居间合同关系进行审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力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138万技术服务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销售副总蔡桂芬女士为开拓江西市场,主动联系原告寻求帮助确保被告生产的变流器(微机保护测控)产品用于业主方江西省电力设计院寻乌县项山风电工程和五老峰风电工程,在原告的斡旋沟通、居间介绍下,被告的产品获得江西省电力设计院的认可,其产品被用于寻乌县风电工程和五老峰风电工程。2017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技术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原告)负责江西项山寻乌项目中的微机保护测控改造服务和技术人员支持”,甲方(被告)向乙方支付合计1380000元整(壹佰叁拾捌万元整)的服务费;第二款付款方式为发货到指定风场并完成调试验收,收到验收报告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30天内支付全款,甲方的支付方式为电汇或银行承兑。2017年11月15日原告在收到被告到货通知后,立即开具了72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后续技术服务,被告却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服务费,原告一直催促、主张债权,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浙江海得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虽与原告签订过技术服务协议,但因客观原因原告未能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服务,该协议实际未履行;2.原告主张案涉合同为居间合同,我们认为案涉合同实为技术服务协议,双方实际上未签订过书面的居间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8万元居间费无事实依据;退一步就居间合同内容而言,被告方与本案寻乌项目的业主并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居间合同实际仍未履行。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技术服务协议原件1份及合同订立审批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技术服务协议,实际为居间合同,签订该协议的原因是行业惯例。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协议明确约定了由原告提供相关技术服务,而非居间服务,且原告并未履行相关技术服务义务,故该协议并未生效。该审批表系手机拍摄件,被告对其证据的三性有异议,且经被告核实不存在该审批表。

2.聊天记录、录音音频及文字整理1份,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工作人员的沟通、协商、居间的过程,证明居间服务已经完成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蔡桂芬的言论与本案要证明的事实无关联性。

3.证人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原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居间服务关系真实且已履行完毕。证人陈述被告向原告方寻求帮助将其生产的变流器产品用于江西省电力设计院项山、五老峰风电工程,经原告方多次和业主方沟通、介绍,被告方产品得到业主方认可并用于上述两个项目中;双方于2017年10月份签订了技术服务协议,原告于2017年11月份向被告开具了72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受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派先后两次到桐乡、上海催讨款项的过程。被告对证人的身份提出质疑,证人系原告的股东和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弟弟,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的主张与证人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

4.业主方最终验收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居间服务的寻乌项山风电设备已安装使用并经业主方调试合格。被告认为原告以变流器设备验收合格来证明居间服务已完成,这与其提供居间服务的主张存在矛盾,且对该证据上第三方公章的真实性存疑;退一步讲,原告以变流器调试完毕来主张居间关系的成立是没有依据的,依照技术服务协议,原告提供的服务并不是变流器的调试验收,而是微机保护测控改造服务和技术人员支持,另外若真存在验收单的话,应是业主方开具给被告的,根据技术服务协议和一般逻辑,应该是由原告将验收单提交给被告,而不是由业主方直接开具给原告。故对验收单真实性存疑,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应不予采信。

5.增值税专用发票8页,用以证明原告按被告工作人员蔡桂芬要求开具给被告72万的发票。被告认为从未收到相关发票,亦未抵扣、认证,其证明目的不能实现。

6.催款函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一直拒不支付的事实。被告认为未收到过该函,且该函未经被告盖章或签字确认,对被告无效力,应不予采信。

7.寻乌项山风电场工程风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技术协议1份,证明被告方变流器产品已列入寻乌项山风电工程首选设备,居间介绍已经完成。因该协议的双方均系案外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根据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恰恰说明本案的居间是没有成立的,根据该协议,买方是江西中电建物资有限公司,卖方是湘电风能有限公司,若原告的居间成立的话,那么这里的卖方应该是被告,从此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得出本案居间关系是没有成立的。

经本院核查,除原告提供的证据1外,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有异议;本院向税务机关查询得知原告提交的8页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未经被告抵扣、认证。故本院仅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技术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原告)负责江西项山寻乌项目中的微机保护测控改造服务和技术人员支持”,甲方(被告)向乙方支付合计1380000元整(壹佰叁拾捌万元整)的服务费;第二款付款方式为发货到指定风场并完成调试验收,收到验收报告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30天内支付全款,甲方的支付方式为电汇或银行承兑。原告曾派证人杨某到被告处催讨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技术服务协议的性质及是否履行完毕、被告支付138万元服务费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焦点1,原告方认为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仅仅是名义上的技术服务协议,实际上是居间合同关系,是以技术服务之名行居间服务之实,再结合合同订立审批表、聊天记录、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得出双方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方认为双方签订的实际是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方负责“江西项山寻乌项目”中的微机保护测控改造服务和技术人员支持,且该协议实际未履行,故并不是原告认为的居间合同关系。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从技术服务协议的名称和内容来看,均无法直接体现居间合同所具有的报告交易机会、斡旋、介绍、撮合等特征;合同(协议)订立审判表内容虽提到“乙方(原告)确保甲方(被告)变流器产品用于江西项山寻乌风电场项目(75台总价3810万)”,但因该证据为拍摄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存疑,且原告无法提供与之向比对的原件,亦未能提供能与之相印证的其他证据,故证据的证明能力无法确信;从业主方最终验收单的内容来看系变频器经调试质量合格,亦无法体现居间合同的特征,亦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确载明应税服务名称为技术服务费;从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桂云与被告工作人员蔡桂芬、陈钢的聊天记录及录音内容来看,主要体现了原告方向被告的催讨债权情况,无法直接体现出居间合同关系的特征。综上,被告方对原告提交诸多证据存疑,且原告方的证据本身存在诸多缺陷,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与案件事实关联性不够,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居间服务关系,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技术服务关系,而非居间服务关系。

焦点2,原告方认为已按被告方要求提供了居间服务,且被告方变流器产品已安装指定工地并验收合格,要求被告支付138万元居间服务费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支付合同约定的138万元。被告方认为双方系技术服务关系,原告未提供技术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微机保护测控改造服务和技术人员支持,该技术协议实际并未履行,故被告不应支付该费用;另外,原告方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系居间合同关系,更无证据证明该居间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8万元服务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居间合同关系的成立,亦不能证明居间合同关系的履行情况,故原告的主张尚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电力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0元,减半收取8610元,由原告****电力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强 盛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守进

书 记 员  罗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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