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得新能源有限公司

南昌润青电力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浙江海得新能源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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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民终17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电力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解放西路85号江信国际嘉园3号楼3单元1509室(第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4314716351T。
法定代表人:杨某云,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集田,北京天弛君泰(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海得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二环南路13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684513658P。
法定代表人:郭孟榕。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强,浙江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玉,浙江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电力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海得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得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21)浙0483民初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海得公司向润青公司支付138万元居间服务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润青公司与海得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实为居间服务协议。首先,双方签订技术服务协议时海得公司尚未拿到业主方江西省电力设计院寻乌项山风电工程和五老峰风电工程变流器项目,且协议签订时间早于项目确定3年8个多月,海得公司也从未向润青公司提出履行技术服务协议的要求,并提供技术服务的工作条件,明显与常理不符。其次,海得公司蔡某芬与润青公司杨某云的短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两公司签订的协议实为居间合同。海得公司称其与湘电风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电公司)自2013年起存在长期友好合作与事实不符,如其所述真实,则海得公司蔡某芬不可能在2016年4月主动电话、短信联系润青公司寻求帮助、提供媒介居间服务,其完全可以直接与湘电公司签订变流器产品买卖合同。最后,润青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为居间服务协议,且媒介居间已完成。2016年初,海得公司蔡某芬为开拓江西市场主动联系润青公司寻求帮助,以确保其产品用于业主方江西省电力设计院寻乌项山风电工程和五老峰风电工程,在润青公司的斡旋沟通、居间介绍下,海得公司的产品获得江西省电力设计院的认可,其产品被湘电公司列为首选,并被指定用于上述工程。润青公司遂开具了服务费发票,但海得公司未支付居间服务费,此后润青公司多次要求签订居间服务协议,蔡某芬告知称其公司居间介绍都是签技术服务协议,并以其上市公司信誉与实力打消润青公司的顾虑,致使润青公司陷入错误认识于2017年11月签订了名义上的技术服务协议。后因海得公司一直未支付服务费,润青公司前往海得公司上海总部主张权利,海得公司出示了一份蔡某芬与张某锋签字报经审批的合同(协议)订立审批表,该审批表与技术服务协议编号一一对应,且约定润青公司仅需保证海得公司产品使用于项山风电场,可以证实签订合同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媒介居间介绍,且协议亦是按照媒介居间履行。结合润青公司提交的杨某云与蔡某芬的聊天记录、录音材料以及证人证言,业主方最终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催款函、寻乌项山风电场工程风电阻及其附属设备技术服务协议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润青公司与海得公司之间的服务为媒介居间服务而非技术服务。第二,一审法院因认定事实错误致使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技术服务协议签订时海得公司没有实际项目,也不具备提供技术服务的条件,该协议实为润青公司、海得公司、江西省电力设计院与湘电公司之间的媒介居间合同,海得公司需向润青公司支付138万元居间服务费。
海得公司辩称,第一,海得公司与润青公司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海得公司不应支付居间费用。第二,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实际并未履行。第三,润青公司所称相关项目存在居间行为是否合法也是一个问题。
润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海得公司向润青公司立即支付138万元技术服务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润青公司、海得公司双方签订技术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润青公司)负责江西项山寻乌项目中的微机保护测控改造服务和技术人员支持”,甲方(海得公司)向乙方支付合计1380000元整(壹佰叁拾捌万元整)的服务费;第二款付款方式为发货到指定风场并完成调试验收,收到验收报告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30天内支付全款,甲方的支付方式为电汇或银行承兑。润青公司曾派证人杨某到海得公司处催讨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技术服务协议的性质及是否履行完毕、海得公司支付138万元服务费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焦点1,润青公司方认为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仅仅是名义上的技术服务协议,实际上是居间合同关系,是以技术服务之名行居间服务之实,再结合合同订立审批表、聊天记录、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得出双方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的事实。海得公司方认为双方签订的实际是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润青公司方负责“江西项山寻乌项目”中的微机保护测控改造服务和技术人员支持,且该协议实际未履行,故并不是润青公司认为的居间合同关系。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综合润青公司提交的证据,从技术服务协议的名称和内容来看,均无法直接体现居间合同所具有的报告交易机会、斡旋、介绍、撮合等特征;合同(协议)订立审批表内容虽提到“乙方(润青公司)确保甲方(海得公司)变流器产品用于江西项山寻乌风电场项目(75台总价3810万)”,但因该证据为拍摄件海得公司对其真实性存疑,且润青公司无法提供与之相比对的原件,亦未能提供能与之相印证的其他证据,故证据的证明能力无法确信;从业主方最终验收单的内容来看系变频器经调试质量合格,亦无法体现居间合同的特征,亦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确载明应税服务名称为技术服务费;从润青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云与海得公司工作人员蔡某芬、陈钢的聊天记录及录音内容来看,主要体现了润青公司向海得公司的催讨债权情况,无法直接体现出居间合同关系的特征。综上,海得公司对润青公司提交的诸多证据存疑,且润青公司的证据本身存在诸多缺陷,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与案件事实关联性不够,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无法证明润青公司、海得公司之间系居间服务关系,故一审法院认为润青公司、海得公司之间系技术服务关系,而非居间服务关系。焦点2,润青公司认为其已按海得公司要求提供了居间服务,且海得公司变流器产品已安装指定工地并验收合格,要求海得公司支付138万元居间服务费的条件已经成就,海得公司应支付合同约定的138万元。海得公司认为双方系技术服务关系,润青公司未提供技术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微机保护测控改造服务和技术人员支持,该技术协议实际并未履行,故海得公司不应支付该费用;另外,润青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系居间合同关系,更无证据证明该居间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故润青公司要求海得公司支付138万元服务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润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居间合同关系的成立,亦不能证明居间合同关系的履行情况,故润青公司的主张尚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润青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20元,减半收取8610元,由润青公司负担(润青公司已预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润青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风机谈判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润青公司将海得公司的产品居间介绍给江西省电力设计院,该设计院确定湘电公司使用海得公司产品,润青公司的居间服务已完成;2.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居间服务已经完成,海得公司应当支付润青公司居间服务费138万元;3.录音二份,用以证明居间服务已经完成,沈某安作为海得公司员工认可收到发票的事实,海得公司对居间事实是认可的;4.海得公司公众号信息截图,用以证明海得公司有自己的技术服务团队,其不可能也不需要与润青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协议,且服务费高达138万元;5.上海海得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其子公司海得公司中标通知书的提示性公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正常项目都需要招投标,但海得公司的产品系经润青公司向江西省电力设计院居间介绍获得首选并由湘电公司采购,润青公司已完成居间介绍。
经质证,海得公司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不能确认来源,且与本案无关;证据2中叶某的身份无法确认,且所涉风机是通过公开招标后确定由湘电公司供货,润青公司推荐海得公司产品不符合居间介绍;证据3中沈某安已经离职,且其在录音中未确认收到发票,也未认可两公司有居间合同,都是杨某云自己在讲;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海得公司有其自身技术和能力,无需第三方居间介绍;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反而能印证海得公司获得项目是通过市场招投标信息所得,没有所谓的居间介绍。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便真实亦系案外人之间签署,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2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其单方所述无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证据3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便真实沈某安未对相关事实予以明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4、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以此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不予认定。
海得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招标公告二份,用以证明新干五老峰风电工程和寻乌项山风电工程于2015年11月就已经批准建设,招标信息都是公开透明的。
经质证,润青公司认为,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该证据显示所涉工程业主方是江西省电力设计院,因润青公司居间介绍使得海得公司产品被用于湘电公司的风机。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签订技术服务协议且该协议所载合同内容未实际履行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润青公司主张的技术服务协议实际系居间合同理由是否成立,以及其要求海得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技术服务协议是否居间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技术服务协议的名称和内容来看,双方系约定由润青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中的微机保护测控改造服务和技术人员支持,并由海得公司支付服务费,与居间合同中由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由委托人支付报酬的特征明显不符,至于润青公司提供的合同(协议)订立审批表、录音材料及微信、短信聊天记录等,海得公司均提出异议,且润青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难以认定双方所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实则系居间合同,一审法院对润青公司的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润青公司就双方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尚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更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履行居间服务完毕,在此情况下,其要求海得公司按技术服务协议约定支付138万元居间服务费,依据不足,一审判决对其该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润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电力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宁建龙
审判员黄阁
审判员王浩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陈蓉
书记员马佳丽
书记员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