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得新能源有限公司

浙江海得新能源有限公司、华仪风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民终1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仪风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中心大道228号(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36897797T。 法定代表人:李成家。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驰,北京市中伦文德(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海得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二环南路13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684513658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仪风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仪公司)与浙江海得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浙江省**市人民法院(2022)浙0382民初6060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仪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海得公司向华仪公司赔偿损失724018.29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W2000-2017-034的《风力发电机组变流器采购合同》(以下简称《034号采购合同》)项下余下未交付的20台H**/S2500型变流器的采购合同;3.海得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海得公司明确提出暂停所有向华仪公司销售的设备的售后和维护,严重违反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海得公司于2021年7月5日向华仪公司发出《立即终止对两面井风场擅自自行调试的紧急联系函》(以下简称《紧急联系函》),表明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售后和维修义务。根据案涉《034号采购合同》第6.2条、第8.4条之约定,结合“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原则,以及“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司法理念,华仪公司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二、在海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设备调试和修复义务的情况下,华仪公司自行委派技术人员前往项目现场处理故障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海得公司承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W2000-2017-433的《风力发电机组交流器采购合同》)(以下简称《433号采购合同》)第6.2条之约定,海得公司构成严重违约。华仪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相关技术人员差旅费用的报销流程单及支出凭证,差旅行程与海得公司故障设备所在地一致,且报销事由中明确列明具体事项,能够证明差旅费用发生与海得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之间存在关联性。 海得公司答辩称:一、海得公司出具《紧急联系函》是针对两面井项目,并非是针对所有已发货项目,海得公司已举证其在发函后仍对其他项目提供售后服务。一审中华仪公司也承认其未能举证证明海得公司在发函后未就其他项目提供售后服务。二、一审法院忽视华仪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且擅自自行调试设备,违约在先之事实,认定海得公司构成违约,判令解除合同并赔偿华仪公司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三、华仪公司负责两面井项目和巴彦淖尔项目的运营和管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海得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仪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华仪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双方就案涉两份采购合同引发纠纷,海得公司已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法院作出(2019)浙03民初661号民事调解书。华仪公司的一审诉请与生效民事调解书存在冲突。华仪公司是因为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才向法院提起本案解除合同之诉。双方对生效民事调解书在履行过程引发争议,应通过执行程序解决,一审法院以判决方式推翻生效民事调解书是错误的。海得公司在执行程序中依法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海得公司有权拒绝履行售后服务,其暂停售后服务的行为不足以影响双方合同目的的实现,华仪公司仍应按照生效民事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在华仪公司付款后,海得公司当然恢复售后服务。针对《433号采购合同》项下的16台H**/S2000型变流器(高海拔型适用于***项目),海得公司已按约定备货,但华仪公司始终未提货,也未按时履行该16台设备的第一期、第二期货款。由于案涉36台设备为定制式,仅适用于***项目的高海拔型产品,故案涉设备处于无法撤销状态。海得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的标的中包括该16台未交付设备所涉款项。综上,两案的主体、事实、法律关系均相同,华仪公司起诉意在推翻生效民事调解书,以逃避付款义务,该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既增加当事人的诉累,造成司法资源浪费,也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433采购合同》项下余下未交付的16台H**/S2000型变流器的采购关系是错误的。1.华仪公司未按生效民事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并擅自自行调试设备,违约在先。一审判决忽视华仪公司违约在先之事实,认定海得公司构成违约,判令解除合同并赔偿华仪公司损失,是错误的。海得公司已举证其于2020年12月29日派技术人员前往两面井项目现场进行并网调试,因华仪公司未能联系电网进行倒送电,导致无法并网调试。在华仪公司告知海得公司技术人员可以离开另等通知后,海得公司技术人员方才离开两面井项目现场。此后,华仪公司未再要求海得公司对两面井项目设备进行调试。海得公司发送《紧急联系函》在先,华仪公司发函要求对两面井项目设备进行维修在后,海得公司不构成违约,华仪公司无权解除案涉《433号采购合同》项下未交付的16台设备的采购关系。另,两面井项目设备系因华仪公司擅自调试且操作不当导致故障,或因华仪公司委托第三方擅自对设备进行修理、更换导致出现故障,应由华仪公司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与海得公司无关,海得公司已明确函告华仪公司擅自调试的法律后果,不构成违约。2.华仪公司已超过解除权行使期。一审判决认定华仪公司知道解除事由的时间为海得公司发函日,与事实不符。按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逻辑,海得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之后就未再提供售后服务,根据《433号采购合同》第8.4条之约定,海得公司修理、更换延迟超过30日的,华仪公司有权解除合作,即华仪公司自2021年1月31日起知晓其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华仪公司一直未向海得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华仪公司对《433号采购合同》项下的合同解除权应于2022年1月31日起超过解除权行使期限。3.华仪公司要求海得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无视华仪公司先违约之事实,仅凭华仪公司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签署的合同和发票就认定损失实际发生,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华仪公司答辩称:一、依照生效民事调解书记载,双方确认该调解协议未尽事宜均按标的物项下的原合同约定履行(包括技术支持、售后服务、违约责任备品备件提供等质保期满前保修维修合同义务),海得公司违约行为发生于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之后,故不属于重复诉讼。华仪公司未付款属于主合同义务,海得公司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华仪公司未付款时拒绝交付货物,而售后维修义务是从合同义务,不能相提并论。案涉设备挂在天上,一旦发生故障,将会产生巨额损失,故双方在签约时约定如果海得公司拒绝提供售后维修服务,华仪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二、海得公司在一审中明确提出两面井项目已具备并网条件,且称其已派人对***项目完成调试,故该两个项目均具备并网条件,并不存在海得公司所称的华仪公司擅自调试。华仪公司于2021年7月5日才知悉海得公司暂停对所有设备的售后维修及服务,故华仪公司在一年之内通过诉讼行使解除权没有超出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三、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在海得公司拒绝履行售后维修义务之情形下,华仪公司有权自行委托第三方对设备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由海得公司承担。另,华仪公司是派人在项目现场进行日常维护和运营,但在设备出现故障之后,必须委派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对设备进行检查,故由此产生的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应由海得公司承担。 华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433号采购合同》项下余下未交付的16台H**/S2000型变流器的采购合同;2.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034号采购合同》项下余下未交付的20台H**/S2000型变流器的采购合同;3.海得公司继续对已交付的变流器履行售后质保和维修义务;4.海得公司赔偿华仪公司损失724018.2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仪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而陆续向海得公司采购变流器,并签订了多份采购合同。2017年,双方分别签订《433号采购合同》和《034号采购合同》,由华仪公司向海得公司采购变流器。其中《433采购合同》约定采购HW2/S2000型变流器100套,总价为25500000元,《034采购合同》约定采购HW2/S2000型变流器50套、HW3/S2500型变流器40套,总价为28982000元。上述两份采购合同第6.2条均约定:“质保期内,乙方(海得公司)在收到甲方(华仪公司)故障通知后一日内答复,二日内到达现场。对有故障的合同设备无论故障责任归属,乙方均应自甲方通知之日起二日内修复完毕或五日内更换完毕。乙方未按本条约定时间回复或解决问题的,甲方可自行修复或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因此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与责任由乙方承担。”合同第8.4条、8.6条均约定:“乙方交付延误或修理、更换延迟的,每延误一周(以7日计,不足一周按一周计),乙方向甲方支付批次设备总价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如延误超过30日的,违约金为批次设备总价的百分之三十,同时甲方有权解除未交付设备的合作,由此所造成的一切责任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由于乙方任何违约行为(含设备性能达不到要求)而导致甲方损失的,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发电量损失、吊装费用、安装费用、误工损失、其他直接或间接导致其他部件损坏及甲方客户(业主等)要求的一切索赔等】由乙方承担。” 双方在合作过程中,由于华仪公司未能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海得公司于2019年9月5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浙03民初661号,要求华仪公司支付所拖欠的购货款并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部分合同。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3日作出了(2019)浙03民初661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该案调解结案。调解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尚未履行的合同标的的交付及款项的给付按以下约定履行:……2.海得公司确定《433号采购合同》项下的16台H**/S2000型变流器(高海拔型适用于***项目)(总金额为408万元)至迟于2020年5月15日之前,交付至华仪公司指定的交付地点,华仪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之前(如因海得公司的原因造成迟延交付,华仪公司也相应的迟延付款)支付第一期货款244.8万元,至迟于2021年5月30日之前向海得公司支付第二期货款142.8万元。……3.海得公司确定《034号采购合同》项下的20台H**/S2500型变流器(总金额为536万元)至迟于2020年5月25日之前,交付至华仪公司指定的交付地点,华仪公司于2020年9月7日之前(如因海得公司的原因造成迟延交付,华仪公司也相应的迟延付款)支付第一期货款160.8万元,至迟于2021年6月9日之前向海得公司支付第二期货款348.4万元……7、华仪公司应于上述1-4项设备标的物交付期限届满前15日通知海得公司交付地点,如未通知或者通知迟延,则海得公司可在接到通知15日内顺延交货;华仪公司仍应按上述期限和金额履行付款义务”。调解协议第五条约定:“双方确认本调解协议未尽事宜均按上述标的物项下的原合同履行(包括技术支持、售后服务、违约责任、备品备件提供等质保期满前保修维修合同义务)”。 由于华仪公司未能全面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海得公司于2021年9月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华仪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06527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由于海得公司未能及时对其根据《433号的采购合同》向华仪公司的两面井项目、***项目供应的设备进行调试,华仪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向海得公司发送《关于张北两面井和***项目交流器调试的函》,要求海得公司收到函件后即时派员前往两面井项目和***项目现场进行调试,并明确告知***公司不及时提供调试服务导致未能满足业主需求(含未能及时并网等),华仪公司将根据采购合同约定追究海得公司相应违约责任(含设备退货、损失赔偿等)。同时,华仪公司在该函件中承诺,***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前派员前往两面井项目和***项目现场进行并网调试,华仪公司可于2020年12月31日前向海得公司支付1000万国企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海得公司收到函件后于2020年12月29日派员前往两面井项目和***项目现场进行并网调试至2020年12月31日。之后海得公司未再就《433号采购合同》提供过设备调试等售后服务。华仪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向海得公司支付了共计1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 2021年7月6日,海得公司向华仪公司发送《紧急联系函》,要求华仪公司立即终止对海得公司所售变流器的所有调试工作并立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全部逾期款项,收到款项后海得公司将对所涉设备进行恢复和调试。在该函件中海得公司明确表示,在华仪公司满足上述要求前,其公司将暂停对两面井项目的所有售后服务和安装调试。 2021年7月13日,华仪公司向海得公司发送《关于张北两面井项目海得变流器批量故障的函》,告知海得公司两面井项目已上电的21台变流器全部出现同一无法复位故障,要求海得公司务必于收到函件后一日内答复明确处理方案,二日内到达现场对所有故障的合同设备修复完毕或更换完毕,否则华仪公司将(1)根据采购合同6.2款约定委托第三方修复或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以恢复项目变流器设备的运行,因此产生的费用与责任均由海得公司承担;(2)将根据采购合同8.6款及8.7款约定对该项目所有变流器设备做退货处理,要求海得公司退还全部已付款项并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向第三方另行采购变流器价款、吊装费用、安装费用、并网误期损失、发电量损失索赔等)。 由于海得公司未能及时派员对两面井项目出现故障设备进行调试修复,华仪公司遂于2021年7月27日与案外人苏州乾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能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YFN-JSYFB-2021-2972的《两面井项目变流器改造合同》,委托乾能公司对两面井项目的20台设备进行变流器改造,合同总金额为320000元。2021年9月12日,华仪公司与乾能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YFN-JSYFB-2021-3071的《备件采购合同》,由华仪公司向乾能公司采购熔丝,合同金额为2460元。2021年9月28日,华仪公司与乾能公司又签订合同编号为HYFN-JSYFB-2021-3098的《两面井项目变流器控制板备件合同》,由华仪公司向乾能公司采购变流器控制板备件10套,合同总金额为160000元。上述三份合同乾能公司均已足额向华仪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海得公司于2022年6月14日收到该院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副本、证据等诉讼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华仪公司的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3日作出的(2019)浙03民初661号民事调解书虽然确认双方应继续履行《433号采购合同》项下的16台H**/S2000型变流器(高海拔型适用于***项目)及《034号采购合同》项下的20台H**/S2500型变流器的购销义务,但同时亦确定了“本调解协议未尽事宜均按上述标的物项下的原合同约定履行(包括技术支持、售后服务、违约责任、备品备件提供等质保期满前保修维修合同义务)”。即该调解书确认了华仪公司在继续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仍享有根据原合同约定要求海得公司提供售后服务、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而华仪公司起诉系基于在上述调解协议签订后,海得公司出现了未能按照原购销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设备调试等售后服务的违约行为,系新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华仪公司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属于重复起诉。对海得公司关于华仪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第二、海得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违约责任,而在双方履行《433号采购合同》的过程中,海得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之后就未再提供售后服务,并于2021年7月6日明确发函告知华仪公司其自发函之日起暂停对两面井项目的所有售后服务和安装调试。海得公司的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故华仪公司有权根据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要求解除该合同项下未交付设备的合作并要求海得公司赔偿其损失。此外,针对《034号采购合同》,华仪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海得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华仪公司无权要求解除该合同项下未交付设备的合作,双方均应当按照(2019)浙03民初66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调解协议内容继续履行该合同。第三、华仪公司的合同解除权是否已超过解除权行使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案涉《433号采购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也没有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海得公司未催告华仪公司行使解除权。海得公司系于2021年7月6日才正式函告华仪公司暂停对两面井项目的所有售后服务和安装调试,因此,华仪公司系在民法典施行后的2021年7月6日才知道解除事由。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华仪公司应于知道解除事由后一年内(即2022年7月5日前)行使解除权。华仪公司于2022年6月1日起诉,并未超过解除权行使期限。第四、对于华仪公司要求对海得公司所供应的变流器的控制板是否存在预留故障进行鉴定的申请是否应予以准许的问题。海得公司明确暂停对两面井项目的所有售后服务和安装调试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规定,华仪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项下未交付设备的合作。因此,海得公司所提供的变流器的控制板是否存在预留故障并不影响对双方争议焦点的调查,华仪公司的该鉴定申请不具有必要性,不予准许。第五、华仪公司所遭受损失的金额是多少,海得公司是否应赔偿华仪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华仪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包括差旅费和修复改造费两部分。关于差旅费,华仪公司负责两面井项目、巴彦淖尔项目的运营和管理,华仪公司派工作人员前往两面井项目、巴彦淖尔项目开展工作的行为与海得公司不产生必然联系,故认为差旅费并非华仪公司因海得公司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华仪公司要求海得公司赔偿其差旅费不予支持。华仪公司所遭受的损失仅为其因与乾能公司签订三份合同而支出的482460元。根据案涉采购合同第6.2条约定,在华仪公司函告海得公司其设备出现故障后,海得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派员予以修复或更换,其行为构成违约。华仪公司因此而另行向乾能公司采购控制板并委托乾能公司对设备进行改造所支出的费用48246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海得公司承担。因此,海得公司应赔偿华仪公司损失482460元。第六,海得公司是否仍应对《433号采购合同》、《034号采购合同》项下已交付的变流器设备继续履行售后质保和维修义务。上述两份合同均是双方自愿签订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华仪公司要求解除的仅是针对合同项下仍未交付变流器的合作,故对于其余已交付的变流器海得公司是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售后质保和维修义务。但是海得公司的该售后质保和维修义务已经在(2019)浙03民初661号民事调解书第五条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调解书确认的内容履行。故对华仪公司的该项诉求不再予以处理,亦不另行制作裁判文书予以驳回。判决:一、确认华仪公司与海得公司签订的《433采购合同》项下余下未交付的16台H**/S2000型变流器的采购关系于2022年6月14日解除;二、海得公司应赔偿华仪公司所遭受的损失482460元;三、驳回华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00元,由华仪公司负担49300元,由海得公司负担43300元。 二审中,华仪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张北两面井项目海得变流器端子排烧损故障事宜》、《关于华仪两面井项目变流器端子排烧损故障事宜函件的回函》,拟证明在一审判决之后,海得公司出售的变流器多次发生故障,海得公司拒绝对故障设备进行修复或更换。海得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海得公司一直有前往项目现场为故障设备提供售后服务,是因为华仪公司不允许海得公司人员用自带电脑、***对设备进行检修,且在维修时发现华仪公司存在先擅自拆装设备,再向海得公司发函报修的行为。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待证事实对本案审理结果的影响在以下说理部门予以阐述。 二审中,海得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前往两面井项目现场对设备进行售后服务的照片,拟证明海得公司一直积极配合华仪公司对故障设备进行修复或更换。华仪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项目现场正常故障处理流程是必须经过业主要求办理进场手续,方可进入风电项目现场,且需华仪公司员工全程陪同,待故障解决后,需签署完工验收单据。经核实,海得公司于2023年4月10日确实委派两名工作人员到项目现场,但该两名工作人员拒绝按要求办理进场手续,在门口拍照后便离去。且华仪公司发函时间是2023年3月29号,按照合同约定,海得公司需在两日之内完成修复,而海得公司却于4月10号才派人到项目地,距离二审开庭仅三天,有为了举证而拍照之嫌。本院认为,该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待证事实,故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讼争违约事实发生在另案民事调解书作出之后,系双方在履行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形成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构成新的事实,认定华仪公司的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并无不当。对海得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华仪公司未按采购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在海得公司另案诉至法院,双方就继续履行合同达成调解协议后,华仪公司仍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通常情况下,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在出现合同僵局之情形下,法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当事人过错程度、违约造成的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为华仪公司不具备解除合同条件,分析如下:首先,华仪公司在履行困难或者履行对其经济上不合理时选择拒不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有违“任何人不能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利”原则,其起诉解除合同主观上存在恶意。其次,海得公司承诺如果华仪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则恢复向华仪公司提供售后维修义务,故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不存在利益失衡现象,反而有利于实现共赢。再次,从双方陈述及举证来看,华仪公司违反主合同义务的行为发生在先,海得公司拒绝履行售后服务的从合同义务行为发生在后。华仪公司拒不履行货款支付义务,也未提出合理补救措施以弥补海得公司利益,结合海得公司强调讼争设备属于适用高海拔型,已定制完成,存放仓库随时可供交付,海得公司拒绝解除合同,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分析,海得公司提出华仪公司作为违约方无权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华仪公司违约在先,***得公司巨额货款未履行之情形下,华仪公司要求海得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海得公司构成违约,解除双方之间部分未交付设备的采购关系,并判令海得公司赔偿华仪公司损失,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华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海得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基本清楚,但未考虑违约责任的主从性质及先后顺序,径直认定海得公司构成违约,判令解除双方部分买卖合同关系及支持华仪公司的部分赔偿诉请,处理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市人民法院(2022)浙0382民初606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华仪风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2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600元,均由华仪风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