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盛世泓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汇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盛世泓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27民初1060号
原告:***,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强,河北讼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汇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世纪东路69号。
法定代表人:赵亚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良,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萍,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盛世泓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西岗头村岗佳路1号。
法定代表人:白金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炜,河北双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汇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集团)、河北盛世泓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泓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强、被告汇通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良、张奎萍、被告盛世泓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工程款1,269,986.87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高邑县北焦南水北调中线干线一期工程总干渠石家庄市区外农村公路跨渠桥梁工程一标段的涵洞及桥头引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汇通集团系经招标中标的总承包商。石家庄市地方道路管理处是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发包方。汇通公司业务人员于建直接和原告就项目施工进行沟通联系,原告按时入场施工。石家庄市道路管理处对汇通公司工程款结算,不针对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汇通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工程款负全部责任,至今拒不结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26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作为发包人的石家庄市地方道路管理处有责任和义务在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原告直接支付。原告承接被告的施工项目是:1.北焦北涵洞;2.南焦北涵洞;3.南焦北桥头引道工程,以及用于上述施工的临时通行道路开发。2013年5月6日原告自备工料进场施工,历时一年有余2014年6月26日施工完毕,现均已投入使用。由于工期较长,建筑材料市场价格和工程总量的不确定性,双方确定工程款数额以及支付方式为随机调整,双方以发送邮件的方式确认工程材料单价和所需数量,然后汇总。该工程是重大民生项目,工程设计单位、业主、监理单位在施工期间对工程量和施工方案临时提出追加增量或变更,原告均按照要求严格进行施工。经确认:1.北焦北涵洞造价639,285.05元;2.南焦北涵洞造价670,000元(已支付500,000元);3.南焦北桥头引道404,701.82元;4.施工过程中修建临时施工通道投入工料款20,000元,该路段至今仍供当地居民使用。在设计院、监理单位、业主要求下南焦北涵洞增加工程加固追加费用11,000元,北焦北涵洞要求加固八字墙追加25,000元。原告交工至今多次与被告协商结算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付,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欠付工程款,汇通集团辩称本公司中标南水北调中线干线一期工程总干渠石家庄市区外跨桥梁工程农村公路跨渠桥梁1标段施工工程后,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盛世泓景公司,由该公司实际完成施工,于建系该公司代表,并非本公司业务人员,本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存在建设工程合作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诉讼请求。盛世泓景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汇通集团的意见,本公司只认可原告承建了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农村公路桥梁、北焦桥引道增加涵洞变更工程,该笔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上述工程不属于总包合同范围,属于临时变更工程,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查,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石家庄市区外跨渠桥梁工程农村公路跨渠桥梁施工1标段工程(以下简称南水北调一期工程)由被告汇通集团中标承建,此后汇通集团与盛世泓景公司签订项目经营合作协议,由被告盛世泓景公司承建南水北调一期工程。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但原告与二被告均未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实际施工项目、范围及工程造价,也未能提供工程结算相关材料,被告盛世泓景公司仅认可原告在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中实际施工承建北焦桥增加的涵洞工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具体,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230元(原告***已缴纳),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建朝
审 判 员  高 娜
人民陪审员  张晓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国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