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泽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秦皇岛泽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2民终19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泽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欧雅花园5-4-4号。
法定代表人:单菲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继民,河北于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芦台农场水务电力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新华路44号。
法定代表人:侯振洪,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波,男,该单位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存旺,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河北省水利工程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103号。
法定代表人:王步新,局长。
原审第三人: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第四工程处,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南路38号。
负责人:杨磊,处长。
原审第三人:唐山市嘉澍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汉沽管理区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术柱,董事长。
上诉人秦皇岛泽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芦台农场水务电力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7民初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津02民终538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7民初75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通知河北省水利工程局、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第四工程处、唐山市嘉澍工贸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津0117民初3635号民事判决。秦皇岛泽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皇岛泽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1、被上诉人**返还扣留上诉人的90000元工程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扣留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被上诉人河北省芦台农场水务电力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返还扣留的90000元工程款,有被上诉人**亲笔打的收条、有唐山市嘉澍工贸有限公司起诉时卷宗中**的电话录音、有答辩状、情况说明以及证人证言,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扣留了上诉人的90000元工程款,虽然收条中写的是“实收河北省水务工程局四处混凝土款690000元”,但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这些钱就是上诉人的,最主要的是收条原件在上诉人手中,这是被上诉人**在河北省芦台农场水务电力局支取了上诉人三张690000元支票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打的收条,这是效力最大的书证,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河北省芦台农场水务电力局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河北省水利工程局未到庭发表意见。
原审第三人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第四工程处未到庭发表意见。
原审第三人唐山市嘉澍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秦皇岛泽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扣留原告的90000元工程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扣留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河北省芦台农场水务电力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1日,河北省芦台农场水务电力局的芦台农场第五泵站更新改造工程由河北省水利工程局中标,中标价6520837元,工期537日历天。后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将中标项目交给其下属的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第四工程处负责。2012年2月1日,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第四工程处将该中标项目转包给秦皇岛泽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水利工程局芦台农场泵站更新改造工程第五泵站施工项目部与本案原告订立《芦台农场泵站更新改造工程第五泵站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秦皇岛泽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主要负责土石方工程、混凝土工程、房屋建筑工程、钻孔灌浆及锚固工程、供排水工程及各类安装工程的劳务承包。
2014年12月16日,因该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未结清唐山市嘉澍工贸有限公司商品砼货款,唐山市嘉澍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以**、倪跃亭、河北省水利工程局、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第四工程处、秦皇岛泽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481495元。该案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汉)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四终字第78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7汉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6943号民事裁定书再次发回重审,(2017)冀0207民初20138号民事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秦皇岛泽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唐山市嘉澍工贸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共计39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4261元、保全费2927元,上述款项用秦皇岛泽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的承包款内优先支付,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直接支付给唐山市嘉澍工贸有限公司。该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原告主张被告河北省芦台农场水务电力局指定被告**向案外人唐山市嘉澍工贸有限公司购买商品砼用于工程建设,并在涉案工程商品砼结算过程中,由被告**直接从被告河北省芦台农场水务电力局先后领取商品砼货款690000元(分别为400000元、200000元、90000元支票三张),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河北省芦台农场水务电力局主张该690000元以支票的形式支付,收款人是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第四工程处,未支付给**,**亦否认收到该笔款项。经一审法院调取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汉)民初字第5号案件卷宗材料,唐山市嘉澍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货单位均为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第四工程处;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7汉民初37号案件卷宗《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显示,并未查询到河北省芦台农场水务电力局向**账户支付690000元的交易记录。根据第三人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第四工程处提供的证据及河北省芦台农场水务电力局提交的证据显示,河北省芦台农场水务电力局支付货款形式为发票,收款人为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第四工程处、河北省水利工程局芦台农场泵站更新改造工程第五泵站施工项目部。原告主张该690000元货款由**直接从被告河北省芦台农场水务电力局先后领取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实,河北省芦台农场水务电力局、**亦否认,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从河北省芦台农场水务电力局领取690000元后截留9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亦不能说明该690000元的形成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9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北省芦台农场水务电力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秦皇岛泽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秦皇岛泽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哈庆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扣留了90000元的情况;证据二、开庭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一;证据三、收据及转账支票,证明目的同证据一;证据四、录音摘记、U盘及录音整理文字材料,证明目的同证据一。二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未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从河北省芦台农场水务电力局领取690000元后支付了混凝土款600000元,截留90000元,但凭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该主张,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90000元及利息,以及要求被上诉人河北省芦台农场水务电力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泽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军
审 判 员 吴文琦
审 判 员 刘 刚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任士强
书 记 员 刘玉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