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泽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秦皇岛泽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省芦台农场水务电力局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7民初756号
原告:秦皇岛泽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欧雅花园5-4-4号。
法定代表人:单菲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宁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继民,河北于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芦台农场水务电力局,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新华路44号。
法定代表人:侯振洪,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波,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存旺,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凌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秦皇岛泽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芦台农场水务电力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泽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继民、被告河北省芦台农场水务电力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波、吴存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皇岛泽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扣留原告的9万元工程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扣留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河北省芦台农场水务电力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1日,河北省水利工程局中标河北省芦台农场水务电力局的芦台农场第五泵站更新改造工程后,将中标项目交给其下属的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第四工程处负责经营。2012年2月8日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第四工程处将该中标项目转包给原告。原告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委托倪跃亭、哈庆负责具体施工管理。施工期间所需水泥由河北省芦台农场水务电力局直接指定**替原告联系。随后**和唐山市嘉澍工贸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经对账共使用嘉澍公司混凝土1081495元。**和倪跃亭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先后三次直接在河北省芦台农场水务电力局处领取原告的工程款69万元(分别为40万元、20万元、9万元支票三张)用于偿付欠嘉澍公司水泥款。2014年12月16日。嘉澍公司起诉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和原告,要求给付所欠的水泥款,原告才知道**领取的69万元工程款只给付嘉澍公司60万元。从中扣留了9万元。本案经过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审理后调解结案。最终由原告偿还了欠嘉澍公司的水泥款。按照法律规定,**私自扣留原告的9万元工程款据为己有,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河北省芦台农场水务电力局直接指定**为供货人且不经原告同意直接将原告工程款给付他人,对造成原告的工程款损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与二被告多次协调未果,故此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辩称,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1、原告与**并不相识,也没有任何工作和经济上的来往,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在整个工程中并未经手任何资金,原告所诉事实并不存在。3、相关案件已经过唐山法院三次审理,案件的整个经过及**的作用已经明确。该案的结果与**没有任何关系。
河北省芦台农场水务电力局辩称,要求法院驳回对河北省芦台农场水务电力局的诉讼请求。河北省芦台农场水务电力局于原告没有签订过施工合同,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河北省芦台农场水务电力局为建设芦台农场第五泵站,对芦台农场第五泵站项目进行了公开招标,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在该项目中中标。由河北省芦台农场水务电力局所属单位芦台农场泵站更新改造建设处与河北省水利工程局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施工合同,该工程发包人是河北省芦台农场水务电力局,施工方为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发包方按照合同履行,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会指定河北省水利工程局购买谁的原材料,也不可能直接指定一个公民个人向施工方供应特定单位的材料。河北省芦台农场水务电力局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在芦台农场成立了河北省水利工程局芦台农场泵站改造工程第五泵站项目部。河北省芦台农场水务电力局均按合同约定支付给河北省水利工程局,且都已经给付完毕,河北省水利工程局不存在不当得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二虽为复印件,但结合我院调取的(2016)冀0207汉民初37号、(2017)冀0207民初20138号卷宗,能够确认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对原告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三收条、录音摘记、情况说明、答辩状,被告**主张收条系为对账所出具,亦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写,该收条所载内容显示,系向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第四工程处出具,原告主张被告**取走款项为三张支票,故应当结合相关其他证据确定资金的流向,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并不能证明690000元的资金流向,结合我院调取的(2016)冀0207汉民初37号案中法院调取了河北省芦台农场水务电力局相关银行账户,并未查询到该账户向**账户支付690000元的记录,故不能确定该收条及录音摘记的真实性;情况说明、答辩状均系倪跃亭出具,且倪跃亭在本案中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应当以其证人证言为准。原告证据四中民事诉状、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账单的真实性本院予确认,原告主张转账支票及收据的原件在我院调取的卷宗中,但经核对并不在卷宗当中,故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且复印件均模糊不清,该证据四中的证据亦不能互相印证,故对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五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六,倪跃亭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一份,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人对关于案外人唐山市嘉澍工贸有限公司发生商品砼货款的数额不清楚,且证人陈述其为原告一方的项目经理,故其证言的证明力不足以证实是原告的主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1日,河北省水利工程局中标河北省芦台农场水务电力局的芦台农场第五泵站更新改造工程,后将中标项目交给其下属的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第四工程处负责。2012年2月8日,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第四工程处将该中标项目转包给秦皇岛泽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泽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因使用案外人唐山市嘉澍工贸有限公司商品砼货款未结清产生纠纷,唐山市嘉澍工贸有限公司起诉**、倪跃亭、河北省水利工程局、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第四工程处、秦皇岛泽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所欠货款481495元。该案经(2015)丰(汉)民初字第5号、(2016)冀0207汉民初37号、(2017)冀0207民初20138号民事案件审理,由(2017)冀0207民初2013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秦皇岛泽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唐山市嘉澍工贸有限公司货款共计39000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上述款项用秦皇岛泽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的承包款内优先支付。该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
另查,原告主张被告河北省芦台农场水务电力局指定被告**向案外人唐山市嘉澍工贸有限公司购买商品砼用于工程建设,并在涉案工程商品砼结算过程中,由被告**直接从被告河北省芦台农场水务电力局先后领取商品砼货款69万元(分别为40万元、20万元、9万元支票三张),对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河北省芦台农场水务电力局、被告**均不认可。
再查,经我院调取(2015)丰(汉)民初字第5号、(2016)冀0207汉民初37号、(2017)冀0207民初20138号案件相关卷宗,该(2015)丰(汉)民初字第5号案中,案外人唐山市嘉澍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货单位均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第四工程处;该(2016)冀0207汉民初37号案中,经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了河北省芦台农场水务电力局相关银行账户,并未查询到该账户向**账户支付690000元的记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取得不当得利90000元,审查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取得90000元,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受到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北省芦台农场水务电力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秦皇岛泽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秦皇岛泽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美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妍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