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钟山景观园林设计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钟山景观园林设计建设有限公司项保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民申1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烈,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梦雪,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钟山景观园林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陈红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宇宏,重庆瀚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项保成,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丕江,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钟山景观园林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山公司)、项保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8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项保成与钟山公司单方达成一致的价款,无论是否扣除争议金额,均明显低于司法鉴定报告和审核报告载明的工程价款金额,构成了显失公平的情形;2.有新证据可以证明南侧挡墙外砖砌体、南侧混凝土挡墙部分工程系***施工完成,钟山公司应当对此支付费用;3.签证单4#教学楼进口及林荫大道换填石渣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种植土回填及中庭大道平基等施工内容是不同的工程,钟山公司应当单独支付费用。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项保成与钟山公司达成一致的价款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一方面,项保成在本案中与***系合伙关系,其在工程价款问题上的利益与***基本一致,同时项保成也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其在一、二审中均陈述,《结算证明》是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不存在钟山公司利用优势或者利用项保成没有经验的情形;另一方面,一审中***对工程价款申请鉴定,鉴定工程价款为4446138.78元,扣除双方争议的部分工程价款943853.51元后,仅与《结算证明》确定的工程价款3074000元相差428285.27元,不属双方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故项保成与钟山公司达成一致的工程价款不构成显失公平,***提出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南侧挡墙外砖砌体、南侧混凝土挡墙部分工程是否系***施工完成的问题。为证明南侧挡墙外砖砌体、南侧混凝土挡墙部分工程系其施工完成,***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交了签证单、《重庆公共运输职业学院景观绿化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送货单、谢显中的书面证明、领条、张真品、陈伟的书面证明等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签证单、审核报告均系影印件,内容模糊不清,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仅凭送货单并不足以证明***为涉案的南侧挡墙外砖砌体、南侧混凝土挡墙部分工程购买过施工材料;对于领条以及谢显中、张真品、陈伟的书面证明,因无法核实出具领条及书面证明的人员的身份,故亦不能确定上述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二审法院经审查在案证据,认为认定“南侧挡墙外砖砌体、南侧混凝土挡墙部分工程系***施工完成”这一事实的证据不足,判决对***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主张,并无不当。***提出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签证单4#教学楼进口及林荫大道换填石渣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种植土回填及中庭大道平基等施工内容是否是不同工程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双方对签证单4#所涉工程款576527.12元存在争议,针对上述争议事项,鉴定机构一审派员出庭接受质询时称,签证单所写教学楼进口及林荫大道换填石渣位置在种植土回填及中庭大道平基范围内,结合施工图纸只有林荫大道、没有中庭大道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教学楼进口及林荫大道换填石渣与种植土回填及中庭大道平基为同一施工内容的可能性大于两者是独立施工内容的可能性,并无不当。***在申请再审阶段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提出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春晓
审 判 员 何云海
审 判 员 何 毅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胡 海
书 记 员 赵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