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8民初14362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1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重庆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钟山景观园林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450384232W。
法定代表人陈红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重庆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重庆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钟山景观园林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彭璟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9月8日、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蒋沁,被告钟山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傅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到被告承接的长寿“东海·假日花园高层景观中轴线和12#、13#楼景观工程”项目部做主力施工员工作,负责现场的协调、调度以及资料填报工作。2016年3月20日,原告接到公司通知,要求原告回重庆主城等公司另行通知安排。但由于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安排工作也未支付工资,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日加班工资712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000元。
被告钟山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社会保险由重庆蜀电淏宸公司缴纳,原告应与该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单位项目施工管理负责人质量责任书》,载明:原告工作范围为“东海假日花园高层景观中轴线及高层12#、13#楼景观工程”现场土建工程。同日,被告制作《工程参建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名单》(以下简称《名单》),载明:原告为被告承接的“东海假日花园高层景观中轴线及高层12#、13#楼景观工程”土建施工员。以上证据均加盖被告公司公章。
2016年2月5日,案外人祝凯向原告银行转账8000元,同月27日,案外人聂小丽向原告银行转账4679.77元,备注为代祝凯发放员工工资。
2016年4月7日,原告以前述诉讼请求为仲裁申请事项,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2016年7月11日,该委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该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另查明,2015年12月4日,案外人祝凯代表被告与重庆善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善之公司将涉案工程交与被告施工。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陈述,认为被告于2016年3月12日让其不再涉案工程项目工作,将另行安排原告工作,但一直未予安排,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审理中提交的如下证据:
1、《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
2、《工程参建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名单》、《施工单位项目施工管理负责人质量责任书》,拟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以及原告的工作职责;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仅在被告处挂证,并未实际提供劳动,双方并非劳动关系。
3、委托书(打印件),拟证明原告代表被告与发包方进行结算;被告钟山公司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
4、《工程例会》,拟证明原告作为被告公司员工参与了涉案工程例会,并实际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为项目部签章,不能代表公司。
5、《场地安全移交书》,拟证明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同上。
6、银行流水,拟证明案外人祝凯代表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祝凯与被告无关。
7、《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祝凯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
8、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提交的《工程参建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名单》以及委托书的证据系伪造的;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确系挂证,并未实际提供劳动。
被告钟山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社保参保明细,拟证明被告公司人员名单;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2、《施工合同》,拟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承接,与祝凯无关;原告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系虚假的。
3、城建档案、《工程参建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名单》,拟证明在涉案工程同时期,原告还在为其他单位提供劳动,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挂证;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4、委托书,拟证明原告代表案外人办理工程结算,原告系该案外人的工作人员;原告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伪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应当由主张劳动关系存在一方即本案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判定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应当结合三方面的事实: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所举示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所承接工程的项目部提供劳动,而祝凯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以及祝凯作为代表被告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人,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并接受管理,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的事实。至于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同时为重庆欧泽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并不足以对抗,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认可。其次,对于被告认为祝凯不能代表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意见,因祝凯系代表被告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祝凯能够在涉案工程中代表被告向其发放工资,因此,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劳动关系成立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收入进行举证。本案中,被告未举示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并结合原告所举示的银行流水等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3月份工资,此系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也予以认可。结合原告于2016年3月12日起未再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动,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劳动报酬15000元(5000元/月×3个月)。根据原告所举示的银行流水,祝凯已代被告向原告发放12679.77元(8000元+4679.77元)。则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320.23元(15000元-12679.77元)。
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而对于劳动合同订立的事实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业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此外,对于劳动关系成立的,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收入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而被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当庭陈述认为其于2015年12月12日开始为被告提供劳动,月工资收入为5000元,均予以认可。此外,由于原告仅要求3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此系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也予以认可。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000元(2个月×5000元/月)。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之规定,解除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应当支付劳动者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基础在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业已解除。而根据原被告在庭陈述,双方均无明确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为了减少原被告的诉累,本院当庭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不予变更其诉讼请求。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应当对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原告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钟山景观园林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2320.23元;
二、被告重庆市钟山景观园林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彭 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袁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