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环净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环净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华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4民初13397号
原告:广州环净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友街104号。
法定代表人:江道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梅,该司职员。
被告:华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102号北2213房。
法定代表人:陈奕标。
原告广州环净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华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到车管所办理粤A×××××车辆的涂销抵押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9日,原告与工商银行广州同福中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与《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向工商银行的借款4000000元,期限1年,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抵押物牌号为粤A×××××压缩式垃圾车作为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人的义务,于2011年9月23日偿还工商银行所有借款,双方借款关系消灭,被告华鼎担保有限公司未依约协助原告解除粤A×××××车辆上的抵押登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无答辩,亦无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借款合同、银行还款流水、车辆登记证书和、行驶证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0年9月29日,原告(乙方、委托人)与被告(甲方、受托人)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0]华鼎委担字第[223]号),约定:鉴于乙方向工商银行申请借款4000000元,乙方请求甲方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一年。
同日,被告(甲方、质权人)与原告及其他案外人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0]华鼎反抵字第[223]号),由原告提供粤A×××××车辆,其他案外人提供其他抵押物为《委托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2010年10月21日,双方办理了粤A×××××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
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没有欠银行的款项,被告也没有为其向银行还款,所以被告有义务为其提供的上述抵押车辆办理涂消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不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称其没有欠银行的款项,被告也没有为其向银行还款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为原告提供担保期限届满后,没有发生被告为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粤A×××××车辆的涂销抵押登记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广州环净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粤A×××××车辆办理涂销抵押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华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汉
人民陪审员  易美红
人民陪审员  李景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黎小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