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8民辖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环净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信丰分公司,住所地江**省赣州市信丰县嘉定镇水**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2667478459E。
法定代表人:江道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龙马环卫装备股份有限公,住所地龙岩经济开发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69280235M。
法定代表人:张桂丰,董事长。
原审被告:广州环净美环保科技有限公,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友街**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79104712XM。
法定代表人:江道富。
上诉人广州环净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信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龙马环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广州环净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73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州环净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信丰分公司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地点为上诉人指定地,故本案买卖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住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管辖法院应为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人民法院。广州环净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信丰分公司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福建龙马环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广州环净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信丰分公司、广州环净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福建龙马环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龙岩市新罗区为合同履行地,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合同双方并无明确约定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上诉人认为其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丽 贞
审判员 童 寿 华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艳(代)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