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能长治热电有限公司

长治市潞州区堠某某某某民委员会与晋能长治热电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403民初2995号 原告:长治市潞州区堠******民委员会。 住所地:长治市潞州区堠******。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长治市潞州区堠******民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能长治热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堠******北。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山西金***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治市潞州区堠******民委员会与被告晋能长治热电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长治市潞州区堠******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晋能长治热电有限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将其运煤专线占用原告的土地恢复为可耕地状态。事实与理由:2007年被告在未办理任何立项、审批及征收征用土地等手续的情形下,擅自占用原告耕地32.5亩,修建了一条长达1354米的运煤专线,一直以来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拒绝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恢复原状。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晋能长治热电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为“长郊集有(2012)第107号”土地证。但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涉案太阳路占用的土地为其所有,也无法证明太阳路所占用的土地为耕地。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太阳路由长治市政府出地修建而成。据此,本案原告并未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为太阳路所占用土地的所有权人,根本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二、原告起诉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依法应予驳回。根据原告出具的长治市××区委函[2018]第4号证明。涉案太阳路产权不清。归属不明。即被告并非太阳路的所有权人。不存在任何侵害原告耕地权利的行为。所以,原告起诉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三、原告涉嫌虚假诉讼,欲通过诉讼谋取不当利益。其一、被告的电厂项目属于省市重点工程,在2007年长治市政府协调会上,市政府和郊区政府同意给被告公司修一条进场道路,由市政府出地修建而成。2010年,长治市政府将涉案的道路命名为太阳路。该道路设有公交线路,极大方便了原告村民的出行。同时道路也成了煤矿向被告供煤的主要线路,承载着长治市2000多万平方米的供暖任务,也解决了长治市大中型厂矿企业的供电供汽难题。该道路实为长治市政府修建的经济及民生之路,并非原告提起诉讼时所指称的侵权之路;其二、作为临村企业,被告解决了原告大量村民的就业问题等,造福于村民。但今年以来,在基层村委会换届之前,原告却不顾村民福祉,不断通过各种途径滋扰被告,谋取不当利益。在被告未满足其要求的情况下,原告却试图通过虚假诉讼手段来达到其目的,令人愤慨。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涉嫌虚假诉讼,意图通过诉讼谋取不当利益,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依据为“长郊集有(2012)第107号”土地证,并无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相关协议。根据被告提交的***委函、会议纪要、长治市人民政府通知、晋能热电有限公司关于太阳路占地有关事宜的复函等证据显示,本案涉案的太阳路立项、审批及土地征收征用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治市潞州区堠******民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长治市潞州区堠******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南 海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