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秦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奇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市秦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22民初1962号 原告:***,女,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抚宁区。 委托代理人:***,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奇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鑫苑小区1-4-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6011510317。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秦皇岛市秦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海港区永安里3-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682785836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顾问。 被告:昌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昌黎县碣阳大街99号建设大厦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322000383400C。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奇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石公司)、秦皇岛市秦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山公司)、昌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昌黎县建设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秦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昌黎县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49455.8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2、判决第三被告在拖欠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原告的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河北奇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昌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绿化工程,其中2016年至2017年被告河北奇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是挂靠被告秦皇岛市秦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被告昌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绿化工程。被告河北奇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现全部绿化工程已施工完毕。被告河北奇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秦皇岛市秦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只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949455.8元未给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河北奇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秦皇岛市秦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可二被告均以被告昌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山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诉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我公司不是转包该工程给***的当事人。在2016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1日期间,由我公司中标,承包的“昌黎县2016-2017年绿化养护第四标段工程”。该施工项目是跨年度养护项目,前几年均由河北奇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该标段工程,他们熟悉情况,工作良好,与甲方协调一致,我们与奇石两家公司都是本市两家熟悉的公司,又有过多次合作的公司,应河北奇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我公司请求继续承揽此项工程,鉴于上述原因,我们无偿的交由他们继续承包该项目施工,并由他们承担工程施工的“责、权、利”一切责任,我公司没有收取该项目的任何好处和转让费用。在施工期间及以前,我们并不认识原告***女士,没有和她签署过任何转让合同、协议书等,也没有与她进行过任何接触。河北奇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告知过我们原告参与此工程施工和他们之间的欠款和债务,我们和原告不存在债务和转让承包合同等直接关系。二、原告主张的欠款949458.8元与上述工程项目的款项关联性不符合实际情况。上述养护工程总造价1099982元,发包方已于2017年12月29日和2018年1月8日分两次拨付工程养护款580000元,我们随即全额拨付给了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扣除了应向税务部门缴纳的税金),该项目尚未审计决算,据第一被告介绍情况,发包人尚欠该项工程款约380000元。原告申请的款项是她多年、多个项目的欠款总合,显然与该项养护工程关联性不符合实际情况。综上所述,事实可以明确,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合同纠纷的欠款问题,他们是本案的主题,原告对我们的诉讼去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望人民法院予以核查认定,并慎重考虑,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 被告昌黎县建设局辩称,原告诉称2014-2017年期间,奇石公司承包我局绿化工程,与事实不符。经查,1、我局2016年6月12日与秦山公司签订绿化养护合同,2017年6月16日与奇石公司签订合同,这两份合同所约定的施工项目不同,此外我局与奇石秦山公司没有其他绿化养护合同。2、我局与奇石公司、秦山公司所签绿化养护合同是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进行,奇石公司、秦山公司各自中标,其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招投标法》第48条明确规定中标单位不得将中标工程转包,《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24条、第29条也明确规定,《城市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绿化养护必须是具备绿化养护资质的企业,本案原告是自然人,不具备绿化养护的资质,所以原告与奇石公司所签转包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至于奇石公司和秦山公司之间工程的转包虽未获取利益,但也违反相关规定,属于无效,因此原告和我局之间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涉案工程的合法的诉讼主体。3、原告主张我局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所提工程款项,应该审查2014年之前的款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而且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原告应予举证。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项与我局没有任何关联性,所以对原告主张欠款,我局因不了解情况,应当由秦山公司和奇石公司确定。4、原告与奇石公司和秦山公司所签合同是因双方至今没有完成工程价款核算,而未能足额支付工程款,奇石公司没有完成上述提交材料的义务,造成双方工程款无法确定,所以我局无法结算。也不存在我局拖欠的问题,我局已经支付秦山公司58万元和奇石公司33万元,其余款项需要经过核算才能具体结算,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奇石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2日昌黎县建设局与秦山公司签订《昌黎县2016-2017年绿化养护第四标段工程合同》,合同期间自2016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1日。合同签订后,秦山公司将该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转包给奇石公司,奇石公司又将该施工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 2017年6月16日昌黎县建设局与奇石公司签订《昌黎县2017年碣阳大街、仙台路绿化养护合同》,合同期间自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5日。 2017年12月29日和2018年1月8日昌黎县建设局拨付给秦山公司工程款计580000元,秦山公司支付给奇石公司536200元。 2019年6月15日奇石公司与秦山公司为***出具《欠款说明》,记载“自2014年至2017年底***在河北奇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绿化养护工程。截止到2017年12月河北奇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拖欠***人工费及材料费共计949455.8元(其中2016年至2017年河北奇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是以秦皇岛市秦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昌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包的工程涉及欠款约38万元)。拖欠原因是昌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河北奇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决算完毕。” 庭审中,被告昌黎县建设局和被告秦山公司均认可:昌黎县建设局尚欠秦山公司工程款约38万元,因该项目至今尚未审计结算未拨付。秦山公司明确表示,待昌黎县建设局与秦山公司结算完毕后,将昌黎县建设局拨付的工程款及时交付给奇石公司。 原告陈述2019年6月15日奇石公司与秦山公司为***出具《欠款说明》中记载的奇石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系从2014年至2017年所有工程欠款的累计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奇石公司和被告秦山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说明》、被告昌黎县建设局与被告奇石公司和秦山公司《绿化养护合同》、国家工商总局网查询的被告奇石公司《企业信息》、原告与被告奇石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和养护工程决算面积合同》,被告秦山公司提交的工程款给付《证明》和《交通银行回单》及《税票》,昌黎县建设局提交的昌黎县建设局分别与秦山公司、奇石公司签订两份合同、昌黎县建设局给秦山和奇石的《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秦山公司和奇石公司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法人。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昌黎县建设局与被告奇石公司和秦山公司签订的绿化养护合同、被告奇石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和养护工程决算面积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奇石公司和被告秦山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款说明》,确认了截止至2017年12月奇石公司拖欠***人工费及材料费共计949455.8元的事实,原告与奇石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奇石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奇石公司给付工程款94945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奇石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秦山公司与奇石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虽然秦山公司与奇石公司共同为***出具了欠款说明,该欠款说明记载“......2016年至2017年河北奇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是以秦皇岛市秦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昌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包的工程涉及欠款约38万元”,可认定奇石公司借名秦山公司承揽部分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款未决算,但具体数额不确定,且秦山公司与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昌黎县建设局在拖欠被告奇石公司、被告秦山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中,因作为发包人的昌黎县建设局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发包人昌黎县建设局与承包人秦山公司就工程款问题尚未结算,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给付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昌黎县建设局抗辩***没有工程施工资质,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因***确属于实际施工人,所施工项目已完工并交付,合同相对方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被告奇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奇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4945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7.0元,由被告河北奇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