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千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四环支行与河南千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田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720号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四环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西四环北3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3016987XG。
负责人:范晓东,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臣,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佳,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千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高新区科学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89159026E。
法定代表人:李伟中,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住河南省新郑市iv>
被告:田乐,男,195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住郑州市iv>
被告:李伟中,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住河南省新郑市iv>
被告:李远军,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住郑州市中原区iv>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颖川,河南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新亚,女,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住郑州市iv>
被告:邵玉春,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住郑州市金水区iv>
被告:穆金奎,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住郑州市惠济区iv>
被告:田蔓,女,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住郑州市iv>
被告:宋合新,男,195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住郑州市惠济区iv>
被告:弓萌,男,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住郑州市惠济区iv>
被告:河南双欣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郑,住所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裕华文苑办公楼****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1946563D。
法定代表人:穆金奎,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住郑州市惠济区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勇,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候春芳,女,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住河南省新郑市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被告:郑州金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高新区科学大道57号,住所郑州高新区科学大道********006921562249。
法定代表人:候春芳。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四环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千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峰园林公司”)、田乐、李伟中、李远军、孟新亚、邵玉春、穆金奎、田蔓、宋合新、弓萌、河南双欣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欣人力公司”)、候春芳、郑州金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欣园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文臣、被告千峰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中、被告李远军委托代理人樊颖川、被告邵玉春、被告双欣人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时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乐、孟新亚、穆金奎、田蔓、宋合新、弓萌、候春芳、金欣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四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千峰园林公司偿还原告流动资金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14430.65元(暂计算至2018年9月20日,请求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300元;以上费用总计3544730.65元。2、判令被告田乐、李伟中、李远军、孟新亚、邵玉春、穆金奎、田蔓、宋合新、弓萌、双欣人力公司、候春芳、金欣园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其他费用由十三被告连带承担。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千峰园林公司偿还原告流动资金贷款本金1843554.2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09919.49元【暂计算至2018年9月20日,此后利息(含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300元;以上费用总计2383773.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千峰园林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郑银小企业借字第01120160010146433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千峰园林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7日,双方同时约定了贷款执行利率,贷款逾期罚息的计算方式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在原告(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司发放了贷款。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同日,原告与被告田乐、李伟中、李远军、孟新亚、邵玉春、穆金奎、田蔓、宋合新、弓萌、双欣人力公司、候春芳、金欣园林公司各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千峰园林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到期后,被告千峰园林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本息,被告田乐、李伟中、李远军、孟新亚、邵玉春、穆金奎、田蔓、宋合新、弓萌、双欣人力公司、候春芳、金欣园林公司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在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同时,另依据合同约定划扣被告名下银行存款1156445.79元,用于被告所负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千峰园林公司、李伟中辩称,借款真实,借款300万元,划扣了110万,原告主张的数额属实,目前困难,但是争取还款。
被告李远军辩称,李远军对此贷款不知情,没有签字,系李伟中伪造签名,李远军没有参加千峰园林公司的经营活动,不承担该公司产生的一切民事和刑事责任,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与李远军无关,李远军保留向公安机关和银监会举报犯罪线索的权利。
被告邵玉春辩称,该贷款是企业联保的性质,邵玉春个人签名不符合企业联保的特征,请核实企业放贷让个人签字是否合规合法。
被告双欣人力公司辩称,1、借款人系千峰园林公司,应当由千峰园林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本案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7日,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保证期间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原告在6个月内未向我方主张担保责任,因此应当免除我公司的担保责任;3、原告主张的利息包含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等,综合所有损失应当不超过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月息2%的规定。
被告田乐、孟新亚、穆金奎、田蔓、宋合新、弓萌、候春芳、金欣园林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査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千峰园林公司签订编号为郑银小企业借字第0112016001014643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借款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贷款借据为准;执行贷款利率9.57%;贷款发放、还款账户尾号为3297;还款方式为共分12期偿还,按期付息一次还本;被告千峰园林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逾期,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罚息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乘壹点五计算;被告千峰园林公司承诺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邮寄费等。被告千峰园林公司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的,构成违约等。
同日,原告与被告田乐、李伟中、李远军、孟新亚、邵玉春、穆金奎、田蔓、宋合新、弓萌、河南双欣建设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郑银保字第09120160010124589号《保证合同》,与被告候春芳签订郑银保字第09120160010124590号《保证合同》,与被告金欣园林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千峰园林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01120160010146433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300万元;主债务履行期限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7日,该期限与借款凭证(借据)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借据)约定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如主债权有多个保证人,乙方与其他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不超过主债权总额5%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邮寄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等。
2016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千峰园林公司尾号为3297号的账户发放贷款300万元。
另查明,1、截至2018年9月20日,被告千峰园林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43554.21元,利息(含复利、罚息)509919.49元。
2、原告与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由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原告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0300元。
3、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李远军申请,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编号为郑银保字第09120160010124589号《保证合同》中“李远军”字迹是否为李远军所写、“李远军”处指印是否为李远军所留进行鉴定。2019年5月23日,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作出上海东南【2019】技鉴字第160、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送检《保证合同》上签名字迹“李远军”与样本上签名字迹“李远军”不是同一人所写、送检《保证合同》字迹“李远军”处压名指印不是李远军所留。李远军支出鉴定费20700元。
4、2017年4月25日,河南双欣建设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双欣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田乐、孟新亚、穆金奎、田蔓、宋合新、弓萌、候春芳、金欣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与千峰园林公司之间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田乐、李伟中、孟新亚、邵玉春、穆金奎、田蔓、宋合新、弓萌、双欣人力公司、候春芳、金欣园林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千峰园林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千峰园林公司逾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千峰园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乐、李伟中、孟新亚、邵玉春、穆金奎、田蔓、宋合新、弓萌、双欣人力公司、候春芳、金欣园林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鉴定,《保证合同》中签名字迹“李远军”并非被告李远军所写、“李远军”处指印亦非李远军所留,故原告要求李远军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千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四环支行借款本金1843554.21元、利息(含复利、罚息)509919.49元(暂计至2018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及律师费30300元;
二、被告田乐、李伟中、孟新亚、邵玉春、穆金奎、田蔓、宋合新、弓萌、河南双欣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候春芳、郑州金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河南千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千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田乐、李伟中、孟新亚、邵玉春、穆金奎、田蔓、宋合新、弓萌、河南双欣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候春芳、郑州金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鉴定费20700元,由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四环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司振魁
人民陪审员  樊红慧
人民陪审员  喻桂英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