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6275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1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曹文峰,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男,汉族,1969年9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候春芳,女,汉族,1971年4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代理人**中,系被告候春芳配偶。
被告河南千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郑州市高新区科学大道57号4幢18层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89159026E。
法定代表人**中。
原告***诉被告**中、候春芳、河南千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峰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峰,被告**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中、候春芳因需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拿出自己全部的积蓄50万元借给被告**中、候春芳。双方一致约定月息三分五。同日,原告***向被告候春芳通过银行转账出借50万元人民币。之后,被告**中、候春芳通过银行转账偿还4个月利息(每月17500元)共计7万元。此后被告**中、候春芳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中、候春芳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候春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扣除已还本金1万元)及利息60.4333万元(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15年3月2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11日,按年化24%,扣除已还利息6万元);2、被告**中、候春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辩称,当时公司经营用款,现在公司被查封了,原告***也清楚。借款是事实,希望原告***可以谅解。利息希望让一点,本金一定会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候春芳转账50万元整。
原告***提交被告**中、候春芳向其转账的银行明细显示:2015年3月25日转账1.75万元;2015年4月25日转账1.75万元;2015年5月25日转账1.75万元;2015年6月25日转账1.75万元;2015年12月29日转账0.5万元。以上共计7.5万元。
庭审中,原告***称主张被告**中、候春芳承担连带责任,不主张被告千峰园林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从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按照年36%标准计算,多还的利息部分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之后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中称,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三分五。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中、候春芳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截至2015年12月29日,被告**中、候春芳已偿还利息7.5万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被告**中、候春芳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应支付利息为59500元,被告**中、候春芳已偿还的利息中多出的部分作为还款本金予以扣除。故被告**中、候春芳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4500元。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候春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45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84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25元,由原告***负担87元,被告**中、候春芳负担7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雷海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闻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