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9702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贾海许,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永卫,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候春芳,女,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任跃臣,男,1957年2月15日,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河南千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科学大道57号4幢18层286号。
法定代表人:**中,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中、候春芳、任跃臣、河南千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永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海许,被告**中、任跃臣、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已经还清。2016年2月5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2万元、2016年9月12日偿还利息1万元、2017年12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3万元,原告应当扣除该6万元利息);2.判决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侯春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4月29日,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并由被告园林公司及被告任跃臣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二被告**中、侯春芳未按约定还款,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中辩称,无异议。
被告候春芳未答辩。
被告任跃臣辩称,被告担保的借款仅为三个月,现在担保期限已过,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同**中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候春芳(共同作为借款人)与被告任跃臣、园林公司(共同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30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月2分,(2014年4月29日-2014年7月28日),还款日为2014年7月28日。
2014年4月29日,案外人王国勇作为(存款人)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向被告候春芳账户存款30万元。
2019年5月14日,案外人王国勇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2014年4月29日向候春芳转账30万元系受***委托转账,该30万元系***所有,本人以上所述属实。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已经还清。2016年2月5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2万元、2016年9月12日偿还利息1万元、2017年12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3万元,原告应当扣除该6万元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足额偿还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称,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中(作为借款人)对此计算方法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候春芳(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
被告任跃臣、园林公司(共同作为担保人)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盖章,但借据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原告称未在担保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诉请被告任跃臣、园林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候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候春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0元,减半收取3370元,由被告**中、候春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永鸿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侯 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