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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6)苏0411行初145号
原告***不服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江苏宇通干燥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朱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市人社局在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职权制作调查笔录、发送举证通知书、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依法送达,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因私事外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认定工伤情形。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不处于下班的合理路线,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工伤情形。综上,原告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除对证据9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王某的该份证言与其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接受交警部门调查时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及起诉时均述称因病外出就诊,但在接受被告调查和本案庭审时又陈述系回家拿药,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王某所作“原告工作时由于交通事故受伤”的内容不符,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予以采信,对证据5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从线路图可以看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位于第三人北面,而住址位于西南面,事发地不处于第三人与原告住处的合理路线,故本院对原告所述回家拿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单位员工,2015年7月28日上班后,上午9时30分许,原告因个人原因离开单位,驾驶同事王某的二轮摩托车,于9时45分许沿中心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宁区郑陆镇舜溪路与中心河大道十字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当日予以受理,向第三人发送举证通知书,第三人提交了书面异议及王某的证言及交警部门询问笔录,认为原告所受伤害非因工外出,不应认定为工伤。经调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双方。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围绕原告是否符合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工伤情形各执己见。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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