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民申1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9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原审被告:吴元芬,女,汉族,1978年8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原审被告:黄尔南,男,汉族,1957年4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原审被告:福建蓝蓝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南环路江南工业区蓝蓝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84520791F。
法定代表人:黄尔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泉州市鲤城蓝蓝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江南街道玉霞社区南环路1089-1125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2156206750B。
法定代表人:黄尔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吴元芬、黄尔南、福建蓝蓝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蓝蓝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503民初6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其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取得新的证据丰泽区检察院《起诉书》,可以证明其并未取得涉案款项,该款项由中鼎担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林安庆骗取,原审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罔顾事实,存在违法程序的情形,导致判决错误。3.***主张**向其借款11200元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借款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4.本案如申请人提供借款属实,实际借款人应认定为中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该公司以担保为名,实际收取、占有迅付公司转入的全部款项,应自行承担还款责任,现有新证据足以认定该事实。5.本案因涉嫌刑事犯罪,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本案移送丰泽区人民检察院及丰泽区人民法院作为刑事案件进行合并处理。原审未依照先刑后民的原则,程序错误。请求对本案依法提起再审,查明事实,进行改判。
***,吴元芬、黄尔南、福建蓝蓝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蓝蓝艺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承认尾号0137的工商银行账户、尾号6925的工商银行卡系其所有,该账户亦收到来源于迅付公司客户备付金,而***又在中鼎在线平台开通由迅付公司运营的“迅付支付”IPS个人资金托管账户,且***提供的《中鼎在线网站借款协议》载明“姓名*斌”、“银行卡号6925”的借款人向其借款,**虽主张其与***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未能对该银行账户内的款项来源进行合理的说明,因此可以认定***主张其通过网络平台与**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主张不予采纳。另一方面,一审判决后,**因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应视为服判。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立新
审判员 张 黛
审判员 陈美雅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林维
书记员周玉娇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