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403民初593号
原告:***,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永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有林,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献国,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华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669号康桥国际写字楼B区15层B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54048609L。
法定代表人:马建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华、李自雷,河北蒙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孟有林、邯郸市华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被告孟有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6月10日作出(2017)冀0403民初59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孟有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孟有林不服裁定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10月19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4民辖终5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返回后,2018年1月31日,6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永军,被告孟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献国,被告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华、李自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3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孟有林以磁县白土镇政府胜利桥工程急用钱为由,于2010年10月3日,2011年8月1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3万元,约定月息四分。原告在开发区公司办公室将上述借款交付被告,被告拿到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当庭明确关于利息不再主张,将另案起诉,本案只起诉本金33万元,并诉称被告孟有林是磁县白土镇政府胜利桥项目华达公司委派的经理,所借款用于工程中,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孟有林在开庭审理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开庭审理及代理词中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孟有林称:两份借条书写的时间是2014年8月份,是在受到强迫的情况下书写的,此后时间不长,便被刑事拘留了,鉴于原告对借条形成的时间不予认可,孟有林当庭提出对笔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庭后我们再专门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书。2014年9月9日孟有林被复兴区公安局以涉嫌诈骗为由刑事拘留。孟有林被拘留的事实可以印证孟有林是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下书写的借条。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时效。借条的时间分别是2010年10月3日和2012年8月19日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还款承诺书系孟有林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下,被非法会见的律师骗取签字的,当时的交易条件是只要签字就可以办理取保候审。因此,该承诺书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原告的诉求明显证据不足。首先,原告不能证明借款交易的真实性、其次,原告对借条的来源以及借条形成的时间明显是在说假话。再次,原告曾以孟有林诈骗其13万元提出刑事控告,复兴区人民法院(2014)复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害人***在报案时陈述,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孟有林向其借款13万元……2014年9月8日孟有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害人***才向公安机关陈述,其在孟有林不知情的情况下自筹13万元于8月16日替孟有林还款,后于8月18日让孟有林出具13万元的借条。综上,***关于孟有林何时承诺如到期不还款,就将白土镇新民居房子交于***处理,以及***核实代替孟有林还款等主要情节前后陈述不一致……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以上可见,刑事案件涉及的13万元借款与本案的13万元借款是否同一笔借款有待于查实。孟有林当庭陈述,只认可***代还的13万元,同时又反复强调,是***代替偿还了13万元高利贷,所以受***胁迫打了借款,借款事实不存在。复兴区法院的一审判决实际上是认可了孟有林的辩解理由,否定了2013年8月18日孟有林给***出具的借款条的法律效力。***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证据不足,要求驳回原告无理之诉。
被告华达公司在开庭审理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开庭审理及代理词中辩称:一、被告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两份借条以及承诺函”中均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被告既没有委托任何人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授权给本案另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委托书。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及本案的基本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二、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二被告均没有偿还的义务。原告只向法院提交了借条,并未向法院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被告曾收到该笔借款的证据,结合本案,有两笔大额借款,均是现金交付,违背客观基本事实。本案事实是二被告根本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三、原告提交的2011年8月19日的借条,超过了诉讼时效。该借条首先因为没有实际支付借款本身是无效的,即使是有效的,2012年5月20日签署的,原告2017年2月8日起诉也是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请,且都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被告孟有林给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注:此款用于白土镇胜利桥工地专用。借款人:孟有林。”2011年8月19日被告孟有林又给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壹拾叁万元整(壹拾叁万元130000元)期限4个月,月息4分,注此款用于白土镇胜利桥工地。借款人:孟有林。”借款之后,2012年5月20日被告孟有林又在2010年10月3日借条上写下:“以上借款来款就还,”在2011年8月19日借条上写下:“以上借款来款后优先支付给***。”2014年9月9日被告孟有林又给原告写下“委托”一份,内容为“我孟有林委托***办理白土镇胜利及文化广场转账结算资料相关手续。代表我孟有林与公司协商(华达公司)还款计划,张旭20万元、白土镇5万元、刘付料20万元,暂还***20万元,结算完后余款由***支配,不包括外欠账。特此声明,孟有林。”2015年11月5日被告孟有林给原告***出具承诺函,内容为:“孟有林,河南省安阳县瑞人,1964年12月25日生,现住河南省××××村,本人承诺,一旦释放后积极追工程款,待工程款到位后立即偿还***款项,同时将刘小容房产证追回。孟有林,”但之后至今,被告孟有林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33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双方争议成讼。
又查明,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被告孟有林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承认“两份借条、承诺函及委托书均是孟有林签名,借条内容是孟有林所写。”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被告孟有林到庭陈述“两张借条上分别注明的以上借款来款后给付***是我所写,我受到胁迫,但没有证据证明。承诺书我受到欺骗,但没有证据。***在另外一个案子中替我还了13万元,所以我给他打了借条。我是挂靠华达公司的人员,与该公司没有劳务关系,没有劳动合同,不从该公司领取工资,打两个条后都没有给过利息。”在上述的两张借条、委托书及承诺函上均没有被告华达公司的公章,同时被告华达公司否认孟有林是其公司人员。
再查明,被告孟有林虽当庭提出对借条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并表示庭后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但庭后至今被告孟有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未缴纳鉴定费用,也未提交相应的鉴定检材。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孟有林所写的“借条”两份,委托一份及承诺函一份在卷为证。在本院通知下被告孟有林的到庭的陈述亦在卷为证。上列证据已经本院庭审组织质证,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孟有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未缴纳鉴定费用,及相关鉴定检材视为放弃鉴定权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出具了2010年10月3日、2011年8月19日被告孟有林向原告借款时给原告所写的两张“借条”,且在两张借条上被告孟有林特别注明来款就还。2014年9月9日被告孟有林又给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代其要账。之后2015年11月5日被告孟有林又给原告写下承诺函,再次承诺工程款到位后立即偿还原告款项,同时在开庭审理中被告孟有林对上述证据中其本人的签名予以认可。上列证据能够充分证实原告与被告孟有林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孟有林自给原告写下借条之日起到在借条上注明来款就还,且又委托原告代其要款及之后又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再次承诺还款事宜,但至今被告孟有林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孟有林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华达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经查,原告所举的证据中没有被告华达公司的签字和盖章,也没有证据证实华达公司委托孟有林向原告借款,同时原告所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等证据仅能够证实华达公司的工程项目,而与原告与孟有林之间的借贷关系缺乏关联性。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华达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华达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孟有林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打借条时受到胁迫,写承诺函时受到欺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查原告为证实借贷关系成立提交了被告孟有林签名的两张借条、委托书和承诺函,被告孟有林当庭承认是其本人签名,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存在,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孟有林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经查被告孟有林给原告所写的两张借条中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则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且在借贷过程中被告孟有林又在借条上注明来款就还,又委托原告代其要账,并于2015年11月5日再次给原告写下还款承诺函,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合法事由,原告的起诉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孟有林还辩称“原告诉求证据不足”,但经查原告为证实借贷关系成立,提交了被告给原告写下的借条、委托书及承诺函,被告也承认上列证据中是其本人签名,原告所举证据已形成证实借贷关系成立的完整链条,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华达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具有合同相对性,经查原告提交的借条、委托书、承诺函中没有被告华达公司的签字盖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华达公司授权孟有林向原告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实际使用人为华达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华达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华达公司辩称,“两笔大额借款均是现金交付,违背客观事实,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二被告没有偿还义务,”但经查被告孟有林不但给原告写下了两张借条,同时还给原告写下委托书、承诺函,被告孟有林的行为具有连贯性,且两笔借款的金额分别为20万元、13万元,并不属于数额巨大,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并没有违背客观事实,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孟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邯郸市华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孟有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光明
审 判 员 郝 艳
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莹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